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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林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汪玗莹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26
浏览量:1039

蔡某某、林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闽0213刑初108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女,199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2016年5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许清松,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2016年5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吴冬红、连晓丽,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2016年5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洪秋华、汪玗莹,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林某某、白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7年6月7日申请延期审理、于2017年7月6日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倩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林某某、白某某,辩护人许清松、连晓丽、汪玗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5月17日间,被告人蔡某某、林某某夫妻二人共同租住在翔安区新店镇朝新路一栋出租房的套房内。该期间内,被告人蔡某某在该套房内与被告人林某某共同居住的房间内从事诈骗活动,事先准备了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创建了2个用于批发拖鞋的网站、购买了多个QQ账号以及用于接收款项的银行卡,通过百度竞价推广该批发拖鞋的网站,并在该网站上发布低价销售拖鞋的虚假信息,诱使欲从事拖鞋销售生意的被害人下单订购拖鞋,后以款到发货为由,让被害人向其提供并控制的银行账号内汇款、转账,在骗得被害人支付的款项后即切断联系。被告人林某某在被告人蔡某某实施诈骗得逞后负责持卡取出骗得的款项。被告人白某某于2016年5月8日受雇被告人蔡某某参与实施诈骗。

2016年5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蔡某某、林某某、白某某在该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当场缴获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

经查证,被告人蔡某某通过其控制的专门接收诈骗钱款的二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其中一张户名为陈某5,卡号62×××32;一张户名为李某2,卡号62×××50)及其他银行账户,于2016年4月14日至5月17日骗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11886元(币种下同),被告人白某某参与实施诈骗的2016年5月8日至17日间,被告人蔡某某骗得他人钱款累计85235元。其中,已查实被害人身份51人,各自被骗数额如下:

序号被害人被骗数额序号被害人被骗数额

1宗某500027李某3100

2卓某300028徐某25000

3谭某1300029王某11500

4卢某155030谭某23000

5张某1172031陈某15400

6叶某1300032陈某21050

7赵某300033蔡某1100

8金某310034石某5000

9任某1300035刘某41028

10叶某2384036朱某1000

11何某1200037陈某33000

12邓某300038王某21000

13张某2300039徐某31000

14徐某1100040王某3800

15张某3100041胡某11000

16刘某1241042陈某45306

17刘某2306043曾某12700

18牛某300044彭某5000

19周某100045张某42000

20任某2300046刘某55000

21吴某1100047黄某3321

22姚某300048杨某10000

23袁某300049王某41300

24刘某3340050吴某23000

25何某2103251项某2000

26柯某2020

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蔡某某、林某某归案后未能及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至庭审时才予如实供述。

案在审理中,被告人蔡某某通过其家属向本院退缴诈骗所得31188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蔡某某、林某某、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5、胡某2的证言,被害人宗某、卓某、谭某1、卢某、张某1、叶某1、赵某、金某、任某1、叶某2、何某1、邓某、张某2、徐某1、张某3、刘某1、刘某2、牛某、周某、任某2、吴某1、姚某、袁某、刘某3、何某2、柯某、李某、徐某2、王某1、谭某2、陈某1、陈某2、蔡某、石某、刘某4、朱某、陈某3、王某2、徐某3、王某3、胡某1、陈某4、曾某1、彭某、张某4、刘某5、黄某、杨某、王某4、吴某2、项某的陈述,物证作案工具手机、电话号码卡、电脑、无线上网卡等物及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交易凭证,诈骗用语电子文档,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验报告,ATM监控录像,QQ聊天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情况,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被告人林某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林某某明知被告人蔡某某在作案期间无业在家,且在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房间内摆放2台电脑、多部直板诺基亚手机用于诈骗,后由其佩戴口罩于深夜持专门用于接收诈骗款项的银行卡在厦门市辖区内的多个不同银行自动柜员机负责取款的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庭审供述数次帮忙被告人蔡某某接听被害人拨打的电话,亦得到部分被害人关于有男性参与接打电话的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负责取出诈骗款项是本案被害人实际遭受诈骗损失的关键一环,且其与被告人蔡某某系夫妻,对诈骗所得享有共同的利益,结合其有参与接听被害人电话的实际情况,可判断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有别于其他仅帮助诈骗分子进行取款的单纯取款者,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应按照被告人白某某个人实际参与诈骗得逞的数额予以认定其诈骗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明知被告人蔡某某等人实施诈骗仍受雇参与,与被告人蔡某某等人构成共同诈骗犯罪,依法应对其参与期间内被告人蔡某某等人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林某某、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等渠道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蔡某某、林某某参与作案骗得款项共计311886元,被告人白某某参与作案,伙同被告人蔡某某、林某某骗得款项共计85235元,均系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林某某骗得款项为311686元,系计算错误,予以更正。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某、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林某某庭审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1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白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蔡某某提交在案的犯罪所得人民币311886元,其中139737元予以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另附退赔清单),剩余款项17214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脑2部、手机6部、无线上网卡1个、电话号码卡2个,均予以没收(另附没收清单)。

六、扣押在案的手机5部,予以发还三被告人(另附发还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林良生

人民陪审员  陈金挺

人民陪审员  洪笑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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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汪玗莹
  • 执业律所:
    福建纬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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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
    13502*********5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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