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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陈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汪玗莹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26
浏览量:1040

某某、陈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闽0211刑初302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暂住本市集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薛燕燕、汪玗莹,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林慕清、孙林林,福建闽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薛燕燕、汪玗莹、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慕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日至11月9日间,被告人陈某某以其暂住处为窝点,在互联网上设立虚假“某某”网站,并通过该网站发布可以低价销售二手车的虚假信息及联系电话,诱使被害人通过电话及微信与其联系。之后,被告人陈某某以购买车辆需先交纳定金、车款等为由诱骗被害人将钱款汇至其控制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被告人陈某某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财物,仍受雇于陈某某帮助其取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1月3日至4日间,被告人陈某某诱骗被害人唐某向其控制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户名于某某,银行卡号62×××74)转入人民币共计6000元。

2.2016年11月6日至9日间,被告人陈某某诱骗被害人仁某控制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户名于某某,银行卡号62×××74)转入人民币共计38000元。

在此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还通过上述手段骗得其他被害人向其控制的上述银行账户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户名于某某,银行卡号62×××06)转入人民币共计18300元。

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用于诈骗的手机、笔记本电脑等被当场缴获。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拒不如实供述,后于审查起诉阶段方如实供述。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的家属已代其退赃人民币30000元。

另查明:1、公安机关依法冻结卡号为62×××06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户名于某某)财产人民币18423元;2、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代为退缴其余全部赃款人民币1387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1张、物证手机3部、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充电设备1个、天翼税通1个、书证笔记本1本、银行卡交易明细、汇款凭证、通话清单、本院暂存款票据、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仁庆罗布、唐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被告人陈某某与陈某某通谋,帮助其从银行卡内领取诈骗款,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623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其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二被告人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通过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对二被告人均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的家属已退缴全部赃款,对二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3部、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充电设备1个、天翼税通1个予以没收。

四、暂存于本院的退赃款人民币43877元及公安机关分别冻结的赃款人民币18423元、1033.6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3333.68元。其中:1、44000元用于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体如下:唐某6000元、仁某38000元;2、18300元予以没收;3、1033.68元折抵二被告人应缴纳的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付福临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员邓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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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95号华润大厦(万象城)B座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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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汪玗莹
  • 执业律所:
    福建纬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502*********5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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