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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侯某芳侯某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汪玗莹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26
浏览量:982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9013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代理人曲晓冬、汪玗莹,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芳,男,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侯某水,男,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侯某芳、侯某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曲晓冬、汪玗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芳、侯某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因借款纠纷于2012年12月向湖里区人民法院起诉,经(2012)湖民初字第6997号、(2014)厦民终字第29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于2015年4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前述二审判决被告侯某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和利息,被告侯某水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被告侯某芳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和利息;前述判决还判决被告侯某芳支付原告一审律师费2万元,被告侯某水对其中1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未按(2014)厦民终字第29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期限履行,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湖里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因与两被告就上述案件产生二审律师费2万元、执行律师费7万元,合计9万元。根据借款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如逾期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侯某芳承担,被告侯某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陈某某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侯某芳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二审、执行阶段的律师费合计90000元;2、被告侯某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侯某芳、侯某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侯某芳、侯某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2012)湖民初字第699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厦民终字第29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侯某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侯某水对其中5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14)厦民终字第2965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4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陈某某因上述案件支付了二审律师费2万元和执行阶段律师费7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2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2份、(2012)湖民初字第6997号民事判决书、(2014)厦民终字第296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强制执行申请书、受理案件申请书、代理合同2份、律师费发票2份和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侯某芳、侯某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告主张被告侯某芳应立即向其支付二审、执行阶段的律师费合计90000元,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某水对被告侯某芳应支付的上述律师费中的50%即4.5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侯某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某芳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律师费9万元。

二、被告侯某水对上述律师费中的4.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侯某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某芳追偿。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侯某芳、侯某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侯某芳、侯某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功怡

人民陪审员

陈青丽

人民陪审员

吕雅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马承威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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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汪玗莹
  • 执业律所:
    福建纬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502*********5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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