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玗莹律师亲办案例
陈某宏陈某拥陈某福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汪玗莹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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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13刑初592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汉族,大学文化,案发前系厦门市翔安区××社区居委会主任,2018年5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吕平、王庆娟,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xx,男,汉族,文盲,个体户,2018年5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郑志宁、刘爽,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xx,男,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2018年5月1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福猛,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xx,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2013年6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现在厦门监狱服刑。

辩护人陈海林、陈金埕,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2018年5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苏长号,福建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2018年5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2018年5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吴小红,福建闽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2012年11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7年2月1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12日刑满释放。2018年5月1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常楠,福建讴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xx,男,汉族,文盲,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2014年3月2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刑期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现在厦门监狱服刑。

辩护人颜惠玲,福建讴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2012年5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8年5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叶峥、汪玗莹,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2018年5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马福良,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2018年5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1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郑建腾、宋小玲,福建通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厦门市同安区,2018年5月25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晓龙,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2018年5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洪和木,北京君颜(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女,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2018年7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靖、刘如英,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2009年8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同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服刑期间发现漏罪,于2012年7月19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犯故意伤害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同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18年5月2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洪顺添、陈溪水,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某某,男,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彭水县,2018年7月1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琼、蔡美琴,福建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2013年4月1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7月15日刑满释放。2018年7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郑彩婷,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2018年5月23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鸿图、黄双辉,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某,男,回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2018年5月23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发镔,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8〕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妨害作证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xx、朱某6、陈某21、陈某22、陈某23、林xx、朱某8、林某12均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xx犯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xx、朱某7、陈某26、蔡某某、朱某9均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24、陈某25均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廖某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陈某27、丁某某均犯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华军、洪文海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二十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指控:被告人陈xx自2013年起,以其经营的位于翔安区的家×园家具厂为据点,纠集刑满释放人员即被告人陈xx、林xx,家具厂员工即被告人陈某21、陈某22、陈某24、陈某25及被告人陈xx、朱某6、朱某7、陈某23、蔡某某、朱某9等人,在2015年担任翔安区××社区居委会主任后,纠集被告人陈xx、陈某26等人,形成较为固定的违法犯罪组织,于2014年至2018年间在翔安区、内厝镇等地多次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事实如下:

一、聚众斗殴部分

(一)2014年初,被告人陈xx的舅舅朱某1因翔安区巷××业区一块工业用地的权属问题与许某1发生纠纷。同年4月5日,被告人陈xx决定组织人员与许某1一方斗殴并着手策划组织,当日即指使被告人陈某21租用了2部货车准备用于运载参与斗殴人员。次日上午,被告人陈xx、陈xx纠集被告人朱某6、陈某21、陈某22、林某12、廖某某及多名外地男子共计百余名人员至家×园家具厂聚集。其中,被告人林某12纠集了陈某23,被告人陈某23纠集了林xx,被告人廖某某纠集了数名外地男子。被告人朱某8随后亦携带数万元现金至家具厂为上述人员助阵。后被告人陈xx指使被告人陈某22等人购买锄头柄等械具,指使被告人陈某21、陈某22、林xx等人自家具厂仓库搬出事先准备的水管焊刀、镀锌管等打斗工具,并分发给现场准备参与斗殴人员,煽动其打赢后有钱款可分。被告人陈xx、陈xx安排人员将车辆的前后车牌遮挡,由被告人陈xx带队出发并负责现场指挥。16时许,被告人陈xx驾驶其闽D×××××号大众轿车带路,引领十余部车辆共计百余人,一同前往巷××业区准备与许某1一方斗殴,在到达马巷镇泰群路口后,被告人陈xx明知有民警驾驶多部警车至现场制止,仍不顾劝阻,指挥本方人员持水管焊刀等工具冲向许某1一方,其中,被告人陈xx、朱某6等人持水管焊刀冲在前方,被告人陈某21等30余人持水管焊刀等工具紧随其后,现场民警经口头劝阻无效后鸣枪示警,被告人陈xx一方人员才驾车逃离现场。

(二)2014年12月9日晚,被告人陈xx为争抢厦门中×游×俱乐部有限公司承包给厦门锦××林建筑有限公司施工位于翔安区的中×游×码头项目的前期工程,指使柯某某、陈xx、林xx(均已判决)等人组织人员至上述工地争抢工程。柯某某、陈xx、林xx即纠集百余人准备与该工地上人员斗殴。同年12月10日8时许,柯某某购买锄头柄、安全帽、手套等工具后,与陈xx及分乘几十部车辆前来的百余名男子在翔安区店大桥下汇合,由柯某某、陈xx、林xx向到场人员发放锄头柄等工具,后一同至上述工地路段。中×游×码头施工方亦事先纠集人员、准备工具严阵以待。之后,柯某某、陈xx、林xx指使其一方人员持啤酒瓶、砖头扔砸工地上的车辆及施工工人,施工方所纠集人员遂以驾驶挖掘机冲撞、喷放礼炮、扔砸啤酒瓶等方式予以反击,双方在现场相互对冲殴斗两次,造成施工工人林某13、陈某28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林某13、陈某28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价格鉴定,被损的龙江牌轮胎式装载机损失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2791元。

二、寻衅滋事部分

(一)2014年7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陈xx、陈xx、朱某8在得知许某3一方人员在朱某1与许某1的纠纷地块实施破坏行为后,遂共同商议,决定组织人员用大型装载车将被害人许某1经营的广××粉厂的大门推倒以实现报复。后被告人陈xx、陈xx纠集人员陆续至家×园家具厂聚集。19时许,被告人陈xx、朱某6、朱某7、林xx、林某12、陈某21、蔡某某、陈某25、陈某22、陈某23、朱某9等人分乘由被告人朱某8指派至现场的一部大巴车及三部小轿车,至翔安区广××粉厂门口,由被告人陈xx现场指挥一部大型装载车,将该厂大门的电动伸缩门及门柱撞坏。经鉴定,被损财物价值共计24282元。

(二)2014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陈xx为逼迫被害人陈某1偿还高利贷债务,多次纠集组织被告人陈xx、陈xx、陈某21、陈某22、陈某24、朱某6、陈某25、朱某9及廖某某、周某、田某等人,至翔安区×××源×祥公司门口,采取倾倒沙土、停放汽车围堵大门、殴打公司员工、拉白布条、喊口号等形式,对被害人陈某1进行恐吓,致使该公司运载原料、产品等车辆无法出入,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期间,被害人陈某1多次报警,公安机关多次出警劝阻后,被告人陈xx等人仍继续实施上述恐吓滋扰行为。

2016年6月24日,被害人尤某等人以厦门瑞×信×胶×品有限公司名义通过法院竞拍方式买下上述源×祥公司厂房。同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陈xx在被害人尤某向其释明后,仍以追讨被害人陈某1债务为由,纠集被告人陈某26、陈某23等人,多次至该厂房,以停放汽车围堵大门、阻扰施工等方式,对被害人尤某及装修工人进行恐吓,致使该公司装修延期,严重影响生产经营。

(三)2014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陈xx为逼迫洪某14偿还高利贷债务,指使被告人陈xx、陈xx、陈某21、陈某22、陈某24、陈某25、朱某7、蔡某某等人,多次至洪某14父亲即被害人洪某1位于翔安区×××住家,以深夜久坐、蒙面打砸窗户玻璃、敲打租客房门等方式,对被害人洪某1进行恐吓,严重影响被害人洪某1正常生活。期间,被害人洪某1多次报警,公安机关多次出警劝阻,被告人陈xx等人仍继续采取上述恐吓滋扰行为。

(四)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陈xx为逼迫陈某29偿还高利贷债务,指使被告人陈xx等人,多次至陈某29父亲即被害人陈某2经营的位于翔安区×××的新×鲜公司内外,以汽车堵门、砂石堵门、播放高音喇叭等手段,逼迫被害人陈某2代为偿还债务,严重影响新×鲜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期间,被害人陈某2多次报警,公安机关多次出警劝阻后,被告人陈xx等人仍继续实施上述恐吓滋扰行为。

(五)2016年4月间,被告人陈xx为逼迫许某某偿还高利贷债务,指使被告人陈某21、朱某9等人,多次至许某某的胞兄即被害人许某2经营的位于翔安区的佛×香×厂,以播放高音喇叭、汽车堵门等手段,逼迫被害人许某2代为偿还债务,严重影响佛×香×厂的正常生产经营。期间,被害人许某2等人多次报警,公安机关亦多次出警劝阻,但被告人陈xx等人仍继续实施上述恐吓滋扰行为。

(六)2015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陈xx利用其社会影响及担任马巷镇××社区居委会主任的权力,在其强揽承建的中×游×码头土石方、临时围堰等工程中,恶意拖欠被害人陈某3工程款500000余元及一部装载机(无法估价)、被害人董某工程款155000余元、被害人陈某30沙款1542000余元、被害人吴某某搭建铁皮屋及中×工地大门款28400余元、被害人陈某31运载砂石土方款213515元、被害人洪某15机械维修费3420元、被害人李某某菜金7000余元、被害人郭某某运载土石方款331418元、被害人李某1和工程款128402元、被害单位厦门建×混×土×程有限公司翔安分公司混凝土款302670元;在其修建自建房中,恶意拖欠被害人温某脚手架搭建款23000余元,被害人梅某倒模板、倒水泥、绑钢筋费用13000余元及被害人牟某某泥水工程款62410元;强行霸占被害人洪某2、杨某1承包的位于马巷镇马新大桥桥底的虾池,造成其鱼苗、虾苗死亡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64200余元。

(七)2015年底以来,陈xx为控制中×游×码头工地,获取非法利益,独揽该工程施工项目,指使被告人陈某26和林某14(另案处理)等人借故生非,多次到中×游×码头工地随意拦截车辆、恐吓现场施工车辆驾驶员,严重影响中×码头工地施工。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7月18日9时许,陈xx指使被告人陈某26驾驶雪佛兰越野车拦截中×码头工地内正常施工的土方车,威胁、恐吓土方车驾驶员。

2.2016年10月29日10时许,陈xx指使被告人陈某26驾驶凯迪拉克小轿车拦截施工车辆。同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26又驾驶上述小轿车至中×××工地路口,随意拦截郭某1给中×码头项目部运送石材的土方车,威胁、恐吓土方车驾驶员。

3.2017年3月份的一天,陈xx指使被告人陈某26驾驶凯迪拉克小轿车到中×游×码头工地的十字路口,拦截施工方的加油车辆,严重影响工地施工。

4.2017年6月11日16时许,陈xx指使被告人陈某26假借修路的名义,倾倒沙土堵住中×码头工地的进出必经之路,造成施工车辆无法进入,严重影响工地施工。

三、非法拘禁部分

2014年5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陈xx为逼迫洪某8偿还高利贷债务,驾车至翔安区洪某8住家门口,将洪某8之妻即被害人蔡某真及八个月大的女儿洪某16带至位于翔安区的双××叶店内。后被告人陈xx指使被告人陈某24、陈某25轮流看管被害人蔡某真母女,限制二人人身自由,不让离开该茶叶店。直至15日12时许,洪某8报警,被害人蔡某真母女才被民警解救。

四、妨害作证部分

(一)被告人陈xx在实施本案聚众斗殴部分第二起犯罪前,通过承诺给予柯某某、陈xx经济利益的贿买方式,指使柯某某、陈xx作伪证,致使其逃脱罪责。

(二)被告人陈xx在实施本案非法拘禁部分犯罪后,以减免蔡某真的丈夫洪某8债务利息的贿买方式,指使蔡某真、洪某8作伪证,致使其逃脱罪责。

五、强迫交易部分

(一)被告人陈xx、陈xx为承揽厦门中×游×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多次指使陈某23、陈某26等人,采取堆放砂石、用车堵路、口头威胁等滋扰方式,并假借翔安区××社区的名义,迫使厦门中×游×俱乐部有限公司先后将7个工地工程项目分别交予福建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交易金额共计19062324.7元。

(二)2016年12月底,被告人陈xx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被告人陈xx及叶某2(另案处理)在中×游×码头工地门口附近私自设立加油点,并指使被告人陈某27、丁某某负责加油站的日常工作。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被害人林某1、王某1、彭某等人承接中×码头石材供应工程期间,被告人陈xx指使被告人陈xx、陈某27、丁某某等人拦截被害人林某1、梁某1、彭某等人雇请的石材运输车辆,逼迫上述车辆到上述加油点以5元/升的价格加油,其中,孙某车队被强制加油共计4838元,被害人黄某1、梁某1车队被强制加油共计1000升。后因被害人林某1等人称在加油点加油不便,被告人陈xx、陈xx即指使被告人丁某某将6000升柴油分二次送至车队集结点,强行卖给被害人黄某1、梁某1等人。被害人林某1、王某1、彭某所雇请车队前后被强迫加油、买油共计价值39838元。

六、敲诈勒索部分

(一)被告人陈xx、陈xx在履行与厦门中×游×俱乐部有限公司的石块采购合同中,因无法按期完成石块采购任务,致使该公司又与梁某1、彭某、王某3等人签订石块采购合同。被告人陈xx知悉后,遂指使陈某26等人多次阻拦施工车辆,迫使厦门中×游×俱乐部有限公司向被告人陈xx、陈xx支付每吨石块3元的费用,收取钱款共计485567元。

被告人陈xx、陈xx在承建厦门中×游×俱乐部有限公司的临时围堰工程时,因未按合同施工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严重违反合同规定。后被告人陈xx、陈xx不履行整改义务,以阻拦施工、破坏围堰等手段,强行向厦门中×游×俱乐部有限公司索取整改费500000元。

(二)2016年12月,被害人林某1、彭某、王某1、黄某1、梁某1等人共同承接厦门中×游×俱乐部有限公司石材供应工程,被告人陈xx、陈xx以阻拦运输车辆进入工地为手段,强迫车辆至其私设的加油站加油。鉴于该加油站油质低劣,运输车辆均不愿到该加油站加油,被害人林某1、彭某、王某1、黄某1、梁某1等人为继续履行石材供应合同,被迫给予被告人陈xx、陈xx每车次10元的费用,被告人陈xx、陈xx得钱款共计7800余元。

2018年5月11日,被告人陈xx、陈xx、陈xx、陈某21、陈某22、陈某23、陈某24、陈某25、朱某7分别在各自住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蔡某某在福建省南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xx处扣押现金57100元。同年5月25日、7月9日,被告人陈某26、朱某8分别在各自住家被公安机关抓获。7月12日,被告人廖某某在翔安区××××的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27、丁某某、朱某6、林某12、朱某9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分别于同年5月23日、5月23日、5月25日、5月28日、7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xx、陈某21、陈某22、陈某23、林xx、陈某24、陈某25、朱某7、陈某26、蔡某某、林某12、朱某9、陈某27、丁某某到案后,对各自的犯罪行为均供认不讳;被告人朱某6到案后对所犯聚众斗殴罪供认不讳,对所犯寻衅滋事罪直至庭审时才如实供述。被告人朱某8到案后对所犯寻衅滋事犯罪供认不讳,对所犯聚众斗殴罪直至庭审时才如实供述。被告人陈xx、陈xx、陈xx、廖某某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未能如实供述各自所犯罪行,但在庭审时均能供认不讳。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通联记录,媒体报道,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强制执行申请书,通知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制作说明,房屋租赁合同,照片,手机通讯录截图,短信记录,费用报销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对账单,记账单,收款收据,领料单,维修清单,授权委托书,混凝土结算明细表,预拌砼发货单,租赁合同,非税收入缴款书,照片,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书,处理答复意见书,石块采购合同,收条,付款通知书,电子银行回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支付证书,推荐书,业务回单,工程结算审核意见单,营业执照,告知书,理赔处理承诺书,结算工程清单汇总表,工程指令单,理赔处理委托协议书,补偿表,收款确认书,指定付款通知函,资金往来统计表,运输石头重量明细,所欠金额明细,付款通知书,采购合同,银行业务回单,协调费计算明细,支付明细,预借石料采购定金申请报告,借条,费用统计表,户籍证明,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无犯罪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前科信息表,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报警单,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法律文书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陈xx积极纠集、网罗被告人陈xx、陈xx、陈xx等多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翔安辖区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以被告人陈xx为首要分子,以被告人陈xx、陈xx、陈xx等人为重要的组织成员,以朱某6、陈某21、陈某22、陈某23、林xx、陈某24、陈某25、朱某7、陈某26、蔡某某等人为组织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被告人陈xx、陈xx、朱某8公然藐视法纪,纠集被告人朱某6、陈某21、陈某22、陈某23、林xx、林某12、廖某某等人持械聚众斗殴,扰乱公共秩序,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被告人陈xx公然藐视法纪,纠集陈xx、林xx、柯某某等人持械聚众斗殴,扰乱公共秩序,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xx、陈xx、陈xx、朱某6、陈某21、陈某22、陈某23、林xx、陈某24、陈某25、朱某7、陈某26、蔡某某、朱某8、林某12、朱某9公然藐视法纪,纠集、伙同他人或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被损财物价值共计24282元,或多次恐吓他人,或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xx参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1起,情节严重,参与恐吓他人3起,情节恶劣;被告人朱某6参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1起,情节严重,参与恐吓他人1起,情节恶劣;被告人陈某21参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1起,情节严重,参与恐吓他人3起,情节恶劣;被告人陈某22参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1起,情节严重,参与恐吓他人2起,情节恶劣;被告人陈某23参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1起,情节严重,参与恐吓他人1起,情节恶劣;被告人林xx参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1起,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24参与恐吓他人2起,情节恶劣;被告人陈某25参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1起,情节严重,参与恐吓他人2起,情节恶劣;被告人朱某7参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1起,情节严重,参与恐吓他人1起,情节恶劣;被告人陈某26参与恐吓他人2起,情节恶劣;被告人蔡某某参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1起,情节严重,参与恐吓他人1起,情节恶劣;被告人朱某8参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1起,情节严重;被告人林某12参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1起,情节严重;被告人朱某9参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1起,情节严重,参与恐吓他人2起,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被告人陈xx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纠集多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1起、多次纠集他人恐吓他人4起,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被告人陈xx纠集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1起、多次纠集他人恐吓他人2起,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xx为索取非法债务,伙同被告人陈某24、陈某25等人拘禁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xx以贿买等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xx、陈xx为牟取非法利益,指使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签订工程合同,交易金额共计19062324.7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被告人陈xx、陈xx为牟取非法利益,指使被告人丁某某、陈某27等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购买柴油,交易金额共计3983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均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xx、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言语威胁、阻扰施工等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共计993367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xx、陈xx、陈xx、朱某6、陈某21、陈某22、陈某23、林xx、陈某24、陈某25、朱某8、林某12均一人犯两罪或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xx、陈某24、林某12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xx、林xx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被告人陈xx还有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林xx还有聚众斗殴罪及寻衅滋事罪没有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陈xx在两起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陈xx、朱某8在第一起聚众斗殴犯罪中,组织、指挥人员进行斗殴,均系首要分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朱某6、陈某21、陈某22、陈某23、林xx、林某12、廖某某均有积极行为,系积极参加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第一起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陈xx、陈xx、朱某8、陈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朱某6、陈某21、陈某22、陈某23、林xx、陈某25、朱某7、蔡某某、林某12、朱某9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xx等人在实施第一起聚众斗殴犯罪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6、林某12、朱某9、陈某27、丁某某犯罪后均主动投案,被告人朱某6就聚众斗殴犯罪部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林某12、朱某9、陈某27、丁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8就寻衅滋事犯罪部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xx、陈某21、陈某22、陈某23、林xx、陈某24、陈某25、朱某7、陈某26、蔡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某、陈某27、丁某某到案后对各自所犯罪行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所犯寻衅滋事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对被告人陈某27、丁某某所犯强迫交易罪均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案在审理中,被告人陈xx、陈xx、陈xx、陈xx、朱某6、陈某21、陈某22、陈某23、林xx、陈某24、陈某25、朱某7、陈某26、朱某8、林某12、廖某某、朱某9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陈xx所犯敲诈勒索罪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所犯聚众斗殴罪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的幅度内处刑,所犯寻衅滋事罪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所犯强迫交易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所犯非法拘禁罪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所犯妨害作证罪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数罪并罚在有期徒刑十六年至十八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xx所犯聚众斗殴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二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所犯寻衅滋事罪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五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在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xx所犯敲诈勒索罪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所犯强迫交易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在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三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xx所犯寻衅滋事罪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与前犯聚众斗殴罪所判有期徒刑五年并罚,在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的幅度内处刑;对被告人朱某6所犯聚众斗殴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所犯寻衅滋事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数罪并罚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对被告人陈某21所犯聚众斗殴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处刑,所犯寻衅滋事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二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数罪并罚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对被告人陈某22所犯聚众斗殴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处刑,所犯寻衅滋事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处刑,数罪并罚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的幅度内处刑;对被告人陈某23所犯聚众斗殴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处刑,所犯寻衅滋事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数罪并罚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对被告人林xx所犯聚众斗殴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处刑,所犯寻衅滋事罪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与前犯聚众斗殴罪所判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罚,在有期徒刑六年至六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对被告人陈某24所犯寻衅滋事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所犯非法拘禁罪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处刑,数罪并罚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处刑;对被告人陈某25所犯寻衅滋事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处刑,所犯非法拘禁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处刑,数罪并罚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处刑;对被告人朱某7所犯寻衅滋事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对被告人陈某26所犯寻衅滋事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对被告人朱某8所犯聚众斗殴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处刑,所犯寻衅滋事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数罪并罚在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至二年九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对被告人林某12所犯聚众斗殴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处刑,所犯寻衅滋事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数罪并罚在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至二年九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对被告人廖某某所犯聚众斗殴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对被告人朱某9所犯寻衅滋事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

二十名被告人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陈xx、陈xx、朱某8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三被告人所涉与许某1一方的聚众斗殴和寻衅滋事犯罪中,均系许某1一方先纠集人员到被告人朱某8一方的地块实施破坏行为所引发,许某1一方对案发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xx、朱某6、陈某22、陈某23、陈某24、陈某25、朱某7、陈某26、蔡某某、朱某9的辩护人提出上述被告人在所涉的除起诉指控的第一起之外的寻衅滋事犯罪中,也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提出陈xx所涉敲诈勒索犯罪中,在案证据无法证实中×公司已将500000元的临时围堰整改费用实际支付给被告人陈xx、陈xx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朱某7、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朱某8的辩护人提出朱某8在所涉聚众斗殴和寻衅滋事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24、陈某25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在所涉非法拘禁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27、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二人在所涉强迫交易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被告人陈xx为经营和催讨高利借贷,以其经营的位于厦门市翔安区的家×园家具厂为据点,通过在家具厂顶楼设置健身房等活动场所及为部分成员提供住宿等方式,陆续纠集被告人陈某21、陈某22、陈某24、陈某25等家具厂员工和被告人陈xx、林xx等刑满释放人员,并网罗被告人陈xx、朱某6、朱某7、陈某23、蔡某某等人员,在2015年担任翔安区××社区居委会主任后,为承揽厦门中×游×码头俱乐部有限公司位于××社区的工程项目,又纠集被告人陈xx、陈某26等人,逐渐形成以被告人陈xx为首要分子,以被告人陈xx、陈xx、陈xx为重要组织成员,以被告人朱某6、陈某21、陈某22、陈某23、林xx、陈某24、陈某25、朱某7、陈某26、蔡某某等人为组织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并于2014年至2018年间,在翔安区及巷××业区等地组织实施了多起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强迫交易、非法拘禁、妨害作证等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事实如下:

一、聚众斗殴部分

(一)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朱某8之父暨被告人陈xx、陈xx之舅舅朱某1以厦门市舫××站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舫×公司”)的名义通过司法拍卖以26902449元的价格购买了厦门农××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公司”)位于厦门市翔安区××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A8、A9处理车间房产。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裁定上述地块及车间的相应权利归舫×公司所有。拍卖期间,许某1以对该地块享有期限为20年的租赁权,租金共计750万元已全部支付至农×公司指定的个人账户为由提出异议;拍卖公司在竞买协议书、特别提示中均告知竞买人“拍卖土地及房产目前存在租约,但租赁合同的有效性、真实性无法判定,由竞买人在拍卖成交后通过法律途经确认”。之后,舫×公司将该地块出租给被告人朱某8用于经营汽车培训公司。翌后,被告人朱某8一方与许某1一方均曾组织人员进入该地块施工,双方因此持续发生纠纷。被告人陈xx、陈xx作为被告人朱某8一方的亲属,亦介入纠纷处理。

2014年4月6日13时许,许某1一方的许某3、许某4等人组织约两百名男子手持铁锹、锄头柄及水管焊刀等工具以到场施工为名进入上述地块聚集。被告人陈xx、陈xx等人得知后遂决定组织人员与对方斗殴,并纠集被告人朱某6、陈某21、陈某22、林某12、廖某某及多名外地男子共计百余名人员至家×园家具厂聚集。其中,被告人林某12又纠集了被告人陈某23等人,被告人陈某23又纠集了在一起的被告人林xx,被告人廖某某又纠集了数名外地男子。期间,被告人陈xx指使被告人陈某21租用2部货车用于运送斗殴人员,指使被告人陈某22等人购买数十把锄头柄等械具,指使被告人陈某21、陈某22、林xx等人搬出事先放置在家具厂仓库的数十把水管焊刀等斗殴工具。被告人朱某8通过电话得知许某1一方聚众至上述地块后,携带数万元现金驾驶闽D×××××号银色奔驰小轿车至家具厂与被告人陈xx等人商议应对,在被告人陈xx等人坚持与对方斗殴后便同意,并将所携带的现金交给被告人陈xx用于支付斗殴所需开支,同时提供所驾驶的奔驰小轿车用于运送参与斗殴的人员。之后,被告人陈xx、陈xx安排人员遮挡所用车辆的前、后号牌,并将准备的工具分发给现场准备参与斗殴的人员,由被告人陈xx带队前往上述地块欲与对方斗殴并负责现场指挥。被告人陈xx在临行前还要求携带水管焊刀的参与斗殴人员到达现场后要冲锋在前,并煽动称打赢有钱款可分。当天16时许,被告人陈xx驾驶其所有的闽D×××××号大众轿车在前带路,会同闽D×××××号银色奔驰小轿车在内的十余部车辆运载百余名人员前往巷××业区欲与许某1一方人员斗殴。车队到达工业区泰群路口后,被告人陈xx明知公安机关指派多部警车及多名民警到场制止,不顾劝阻仍指挥本方人员下车冲向对方人员,因许某1一方人员见势已先行逃离现场而斗殴未果。其中,被告人陈xx、朱某6持水管焊刀冲锋在前,被告人陈某21等30余人持水管焊刀、锄头柄等工具紧随在后。现场民警经口头劝阻无效后鸣枪示警,被告人陈xx等人才返回停车处并驾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陈xx、朱某8、朱某6、陈某21、陈某22、陈某23、林xx、林某12、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接报警单,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录像及视频制作说明,现场照片,拍卖成交确认书,执行款专用票据,(2012)厦执行字第450-3号执行裁定书,营业执照,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2014)翔民初字第2179号民事判决书,(2015)厦民终字第2128号民事裁定书,证人陈某4、许某3、康某、许某4、李某2、姜某、高某、罗某、洪某3、陈某5、朱某1、徐某、叶某1、陈某24、陈某25、朱某7、蔡某某、朱某9、朱某2、田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陈xx、陈xx、朱某8、朱某6、陈某21、陈某22、陈某23、林xx、林某12、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二)2014年12月9日晚,被告人陈xx为争抢厦门中×游×俱乐部有限公司承包给陈某32(已判刑)控制的厦门锦××林建筑有限公司施工的位于翔安区××社区的中×游×码头项目的前期工程,指使柯某某、陈xx、林xx(均已判刑)等人纠集百余名人员至上述工地争抢工程。同年12月10日8时许,柯某某驾驶货车购买数量上百的锄头柄、安全帽、手套等工具后,与陈xx、林xx至翔安区店大桥下与分乘几十部车辆从厦门岛内被纠集前来的百余名男子汇合,由柯某某、陈xx、林xx向到场人员分发锄头柄等工具,后一同前往上述工地路段。中×游×码头施工方亦事先纠集人员、准备工具严阵以待。之后,柯某某、陈xx、林xx指使本方人员冲向施工方,并持啤酒瓶、砖头等工具扔砸对方。施工方所纠集人员遂以驾驶挖掘机冲撞、喷放礼炮、扔砸啤酒瓶等方式还击。双方在现场相互对冲殴斗两次,造成施工方林某13、陈某28受轻微伤及一部挖掘机受损,毁损财物价值经鉴定为279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2015)翔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书,(2016)闽0203刑初1428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证人柯某、朱某6、林某3、陈某6、陈xx、陈某21、黄某2、林某4、苏某的证言,被告人陈xx及同案犯柯某某、陈xx、林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二、寻衅滋事部分

(一)2014年7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陈xx、陈xx得知许某1一方组织人员至前述巷××业区地块实施破坏行为后,决定组织人员使用大型装载机将被害人许某1经营的广××粉厂的大门推倒作为报复,并陆续纠集数十名人员至家×园家具厂聚集。被告人朱某8得知上述地块被破坏后亦前往家具厂与被告人陈xx、陈xx协商应对,在被告人陈xx坚持到对方的面粉厂实施破坏行为后便同意,并提供其所有的银色奔驰牌小轿车及其经营的玖××测站内的一部未上牌的红色大巴车用于运送被纠集的人员,同时指令其经营的驾校的教练前来驾驶大巴车。当晚19时许,被告人陈xx、朱某6、朱某7、林xx、林某12、陈某21、蔡某某、陈某25、陈某22、陈某23、朱某9等人分乘一部大巴车及三部小轿车,至翔安区广××粉厂门口,由被告人陈xx现场指挥一部大型装载车撞坏该厂大门的电动伸缩门及门柱。经价格鉴定,该电动伸缩门及门柱被损坏价值共计2428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陈xx、朱某8、陈xx、朱某6、陈某21、陈某22、陈某23、林xx、陈某25、朱某7、蔡某某、林某12、朱某9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通联记录,纸质媒体报道,(2014)翔民初字第2179号民事判决书,(2015)厦民终字第2128号民事裁定书,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电视媒体报道及视频制作说明,接报警单,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人朱某3、陈某7、洪某4、黄某3、黄某4、朱某2、许某3、洪某5、李某2、陈某4、朱某1的证言,被告人陈xx、陈xx、朱某8、陈xx、朱某6、陈某21、陈某22、陈某23、林xx、陈某25、朱某7、蔡某某、林某12、朱某9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二)2014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陈xx为逼迫被害人陈某1偿还所欠民间借贷债务,纠集和指使被告人陈xx、陈xx、朱某6、陈某21、陈某22、陈某24、陈某25、朱某9及廖某某、周某、田某等人,多次分别结伙至被害人陈某1经营的位于翔安区×××的厦门源×祥卫生用品有限公司,采取在公司必经通道上倾倒沙土和停放汽车等方式围堵大门、殴打公司员工、拉白布条、喊口号等形式,对被害人陈某1进行恐吓,致使该公司运载原料、产品等车辆无法出入,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期间,被害人陈某1多次报警,公安机关亦多次出警劝阻,被告人陈xx等人仍继续实施上述恐吓滋扰行为。其中,被告人陈xx直接参与4次,被告人陈xx直接参与3次,被告人陈xx直接参与6次,被告人陈某21直接参与7次,被告人陈某22直接参与3次,被告人陈某24直接参与4次,被告人朱某6、陈某25、朱某9均直接参与2次,廖某某、周某、田某均直接参与1次。

2016年6月24日,被害人尤某等人以厦门瑞×信×胶×品有限公司名义通过司法拍卖购得上述源×祥公司厂房,并于同年9月底开始装修。同年10月间,被告人陈xx明知该厂房已被被害人尤某等人合法购得,为追讨陈某1所欠债务,以存在租赁合同为由,纠集被告人陈某26、陈某23等人,多次至该厂房以停放汽车围堵大门、阻扰装修施工等方式,对被害人尤某及装修工人进行恐吓,致使该公司装修延期,严重影响生产经营。其中,被告人陈某26直接参与3次,被告人陈某23直接参与2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陈xx、陈xx、朱某6、陈某21、陈某22、陈某24、陈某25、朱某9、陈某26、陈某2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房屋租赁合同,照片,手机通讯录截图,短信记录,证人廖某某、田某、周某、林某4、朱某4、林某5、黄某5、洪某6、洪某7、梁某2、郑某1、杨某2、王某2、陈某8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林某2、尤某的陈述,被告人陈xx、陈xx、陈xx、朱某6、陈某21、陈某22、陈某24、陈某25、朱某9、陈某26、陈某23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制作说明,接报警单,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证据证实。

(三)2014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陈xx、陈xx为逼迫洪某14偿还所欠民间借贷债务,纠集和指使被告人陈xx、陈某21、陈某22、陈某24、陈某25、朱某7、蔡某某等人,十余次分别结伙于半夜进入洪某14之父即被害人洪某1位于翔安区××的住家,以深夜久坐不走、敲打租客房门及蒙面持刀砍砸门窗玻璃和铁门等方式对被害人洪某1进行恐吓,严重影响被害人洪某1及租客正常生活。期间,被害人洪某1多次报警,公安机关亦出警劝阻,被告人陈xx等人仍继续采取上述恐吓滋扰行为。其中,被告人陈xx直接参与1次,被告人陈xx、蔡某某均直接参与3次,被告人陈xx、朱某7均直接参与9次,被告人陈某21直接参与3次,被告人陈某22、陈某24均直接参与8次,被告人陈某25直接参与7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陈xx、陈xx、陈某21、陈某22、陈某24、陈某25、朱某7、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接报警单,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制作说明,证人陈某7、林某6的证言,被害人洪某1的陈述,被告人陈xx、陈xx、陈xx、陈某21、陈某22、陈某24、陈某25、朱某7、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四)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陈xx为逼迫陈某29偿还所欠民间借贷债务,指使被告人陈xx等人,多次至陈某29之父即被害人陈某2经营的位于翔安区××的新×鲜公司,以汽车堵门、砂石堵门、播放高音喇叭等手段,逼迫被害人陈某2代为偿还债务,严重影响新×鲜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期间,被害人陈某2多次报警,公安机关亦多次出警劝阻,被告人陈xx等人仍继续实施上述恐吓滋扰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接报警单,辨认笔录,证人陈某22、蔡某某、陈某25、陈某9、蒋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被告人陈xx、陈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五)2016年4月间,被告人陈xx为逼迫许某某偿还所欠民间借贷债务,纠集和指使被告人陈某21、朱某9等人,分别10余次至许某某的胞兄即被害人许某2经营的位于翔安区的佛×香×厂,以汽车堵门、播放高音喇叭等手段,逼迫被害人许某2代为偿还债务,严重影响佛×香×厂的正常生产经营。期间,被害人许某2等人多次报警,公安机关亦多次出警劝阻,被告人陈xx等人仍继续实施上述恐吓滋扰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陈某21、朱某9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接报警单,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视频及制作说明,证人林某7、肖某、林某8的证言,被害人许某2的陈述,被告人陈xx、陈某21、朱某9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六)2015年底以来,被告人陈xx为控制和独揽中×游×码头土方工程项目获利,指使被告人陈某26及林某14(另案处理)等人借故生非,多次到中×游×码头进出工地的必经之路上随意拦截他人为中×公司运送工程材料的土方车、恐吓施工车辆驾驶员及堆积砂石堵路等,严重影响中×游×码头项目正常施工。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7月18日9时许,陈xx指使被告人陈某26驾驶雪佛兰越野车拦截中×码头工地内正常施工的土方车,威胁、恐吓驾驶员。

2.2016年10月29日10时许,陈xx指使被告人陈某26驾驶凯迪拉克小轿车拦截施工车辆。同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26又驾驶上述小轿车至中×游×码头工地路口,随意拦截郭某1给中×码头项目部运送石材的土方车,威胁、恐吓驾驶员。

3.2017年3月份的一天,陈xx指使被告人陈某26驾驶凯迪拉克小轿车到中×游×码头工地的十字路口,拦截施工方的加油车辆,阻扰工地正常施工。

4.2017年6月11日16时许,陈xx指使被告人陈某26假借修路的名义,倾倒沙土堵住中×游×码头工地的进出必经之路,造成水泥搅拌车无法进入工地,严重影响正常施工。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陈某26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范某都、曾某、黄某6、沈某、郑某2、李某3、郭某1、林某9、陈某10、陈某11、陈某12、陈某13、陈某14、陈某27的证言,被告人陈xx、陈某26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

三、非法拘禁部分

2014年5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陈xx为逼迫洪某8偿还所欠民间借贷债务,驾车至洪某8位于翔安区的住家门口,将洪某8之妻被害人蔡某真及仅八个月大的女婴洪某16带至位于翔安区的双××叶店二楼夹层中,要求被害人蔡某真偿还欠款后方能离开,并指使被告人陈某24、陈某25在茶叶店内轮流看管被害人蔡某真母女,限制二人人身自由,但未收走被害人蔡某真的手机。被害人蔡某真于当天下午致电妯娌洪某9帮忙送来婴儿衣服、奶粉等物。直至同年5月15日12时许,被害人蔡某真因女儿不断啼哭才将该事电话告知在外地躲债的洪某8。洪某8随即报警。公安机关随后至茶叶店内解救出被害人蔡某真母女。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陈某24、陈某25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接报警单,户籍登记证明,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人洪某8、苏某、洪某9、戴某、朱某5、朱某6、陈某21的证言,被害人蔡某真的陈述,被告人陈xx、陈某24、陈某25的供述与辩解。

四、妨害作证部分

2014年5月15日,公安机关解救出被被告人陈xx非法拘禁的蔡某真后,于同日对该案进行侦查。蔡某真在当天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陈述了被告人陈xx为讨要其夫洪某8所欠款项而将其及女儿非法拘禁的事实。被告人陈xx为逃避法律追究,通过洪某8堂弟戴某说情,并以免除债务利息及分期偿还本金等为条件,要求蔡某真出具一份系自愿留在茶叶店、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等虚假内容的证明。2014年5月27日,蔡某真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制作了第二份笔录,谎称系自愿与被告人陈xx一同前往茶叶店协商还款事宜,后因其夫外欠巨债遭多人追讨不想回家而主动滞留在茶叶店二楼三天,期间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等,并向公安机关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内容为被告人陈xx未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证明。2014年12月24日,洪某8就蔡某真被非法拘禁一事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亦未如实作证。被告人陈xx通过上述贿买行为指使蔡某真、洪某8作伪证,借此逃避法律追究。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明,证人蔡某真、洪某8、苏某、戴某的证言,被告人陈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五、强迫交易部分

(一)2015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陈xx与被告人陈xx商议共同承揽厦门中×游×俱乐部有限公司位于马巷镇××社区的中×游×码头项目的土方工程,并给予被告人陈xx一方25%股份。之后,二被告人利用陈xx担任××社区居委会主任的身份,多次指使陈某26等人采取堆放砂石和车辆堵路、在进出工地的必经之路上随意拦截他人为工地运送施工材料的土方车、恐吓施工车辆驾驶员等方式阻拦工地正常施工,严重影响工程进度,迫使厦门中×游×俱乐部有限公司以高于市场价的价格先后将B地块南侧施工便道回填工程、A地块淤泥(含余方)外弃工程和AB地块港池(含基槽)土方开挖、后方陆域回填工程承包给被告人陈xx以××社区名义指定的福建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将A地块淤泥(含余方)外弃工程、南护岸外侧50米临时围堰工程承包给被告人陈xx以××社区名义指定的其前妻陈某15占有49%股份的厦门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将AB地块基槽、港池淤泥(含余方)开挖、外弃工程和AB地块(陈×村地界)港池土方开挖、后方陆域回填工程承包给被告人陈xx以××社区名义指定的被告人陈xx占有51%股份的厦门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期间,被告人陈xx为主负责相关工程的现场管理和记账。中×公司在上述7个工程项目中,支付给被告人陈xx、陈xx控制的三家公司的工程款共计19062324.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石块采购合同,收条,付款通知书,电子银行回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支付证书,推荐书,业务回单,工程结算审核意见单,营业执照,告知书,理赔处理承诺书,结算工程清单汇总表,工程指令单,理赔处理委托协议书,补偿表,收款确认书,指定付款通知函,资金往来统计表,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视频制作说明,证人范某都、曾某、黄某7、许某5、许某6、黄某6、沈某、郑某2、洪某10、黄某8、李某3、余某、郭某1、王某3、林某9、郭某2、陈某10、陈某11、牛某、陈某12、陈某13、吴某、陈某15、陈某23、陈某26、林某4、叶某2、洪某11的证言,被告人陈xx、陈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二)2016年12月底,被告人陈xx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被告人陈xx及叶某2(另案处理)在中×游×码头工地门口附近私设无证加油点,并雇请被告人陈某27、丁某某负责加油站的日常工作。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林某1、王某1、彭某等人共同承接中×码头石材供应工程期间,被告人陈xx指使被告人陈xx、陈某27、丁某某等人通过在进出工地的必经之路上拦截林某1等人先后雇请的被害人孙某、黄某1、梁某1等人运送石材的车辆,逼迫相关车辆必须到上述加油点以高于市场价的5元/升的价格添加柴油,方能进入工地供应石材。其中,被告人陈某27参与拦截车辆3次,被告人丁某某参与拦截车辆2次。期间,被害人孙某的车队被强制加油共计4838元后便拒绝继续运送。林某1等人随后另行雇请的被害人黄某1、梁某1的车队被强制加油共计约1000升。之后,林某1等人提出车辆在外行驶无法保证到达该加油点时油箱有容量可以加油,被告人陈xx、陈xx遂指使被告人丁某某驾驶改装油罐车分二次将6000升柴油运送至车队位于同安区的集结点,以5元/升的价格强行出售给被害人黄某1、梁某1等人。上述费用均先由林某1等人与被告人陈xx、陈xx结算,再从应支付给孙某、黄某1、梁某1等人的运费中扣除。综上,被害人孙某、黄某1、梁某1的车队在该加油点被强迫添加和购买的柴油的价值共计3983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石块采购合同,运送石头总量明细,所欠金额明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辨认笔录,证人范某都、黄某7、孙某、林某10、牛某、陈某26、陈某14、陈某16、林某4、叶某2、陈某17、洪某12、陈某18、林某1、王某1、彭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1、梁某1、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陈xx、陈xx、陈某27、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六、敲诈勒索部分

(一)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陈xx、陈xx与被害单位厦门中×游×俱乐部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以28元/吨的价格开始向中×游×码头工地供应石材。之后,因被告人陈xx等人无法按期、按量完成石块供应任务,影响工程进度,中×公司于2016年10月底起联系郭某1、王某3以25元/吨的价格开始向工地供应石材。被告人陈xx知悉后,遂指使陈某26等人在进出工地的唯一通道上多次拦堵运送石材的车辆。中×公司为不影响工程进度,被迫在支付给实际石材供应商款项之外,根据供应商每天运送石材的数量,按照3元/吨的价格另行向被告人陈xx、陈xx支付“协调费”。之后,在厦门中×游×俱乐部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12月20日和2017年3月18日分别与王某3、彭某、梁某1签订的石材采购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上述“协调费”,被告人陈xx均作为协调方在合同中签字。期间,被告人陈xx在正常施工之时每天至项目部核实实际供应的石材数量,中×公司则将应付的协调费按天出具付款通知书经被告人陈xx签字确认后,通过公司财务许某6的个人账户转款至被告人陈xx的个人账户中。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7月26日间,中×公司分47笔共计转款485567元的“协调费”给被告人陈xx、陈xx。

(二)2016年1月4日,被告人陈xx、陈xx假借××社区名义指定的福建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害单位厦门中×游×俱乐部有限公司签订中×游×码头南护岸外侧50米临时围堰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016年1月5日至3月25日;鑫××公司必须按照设计图纸、相关规范和中×公司的计划安排和指令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任何隐蔽工程及施工变更,应于发生前报告;因鑫××公司原因未在约定工期内完成工程量,鑫××公司每逾期一天应向中×公司支付5000元违约金,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逾期超过5天,中×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鑫××公司施工质量未能满足约定应负责返工,所延误工期不得顺延,如返工仍不能通过验收,则中×公司有权终止合同,鑫××公司应赔偿中×公司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等,并于同年2月4日预付工程款320000元。之后,被告人陈xx以预留村民下海通道等为借口,未按工程设计施工、超范围向外填海用于修建虾池等,导致临时围堰工程进展缓慢。2016年6月30日,中×公司被迫与被告人陈xx、陈xx重新指定的厦门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该临时围堰项目重新签订施工合同,工期更改为2016年1月5日至7月15日,并约定翔××公司未按期完成本围堰工程施工、验收、移交给中×公司使用,每逾期一天应向中×公司支付20000元违约金,违约金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逾期超过5天,中×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翔××公司施工质量未能满足约定应负责返工,所延误工期不得顺延,如返工仍不能通过验收,中×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翔××公司应赔偿中×公司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等,并就翔××公司提出的临时围堰结构优化变更方案进行了约定。2016年7月6日,中×公司向翔××公司预付该项目工程款2000000元。之后,被告人陈xx、陈xx一方依旧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工,实际合围时间滞后至2016年9月15日,且因所围合的断面和工程实体位置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导致临时围堰迟迟无法通过验收和交付使用。2016年12月14日,中×公司发出工程指令单,要求翔××公司进行整改无果。期间,被告人陈xx一方要求中×公司另行支付800000元整改费遭拒,遂采取拖延整改、威胁挖掉临时围堰等方式,迫使中×公司于2017年2月18日同意另行支付500000元整改费,约定待临时围堰整改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与合同款一并结付。之后,中×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再次发出工程指令单,要求翔××公司在收到之日起24小时内按照双方负责人商定的整改方案进行整改施工。翌后,双方在临时围堰整改完成并验收后,经结算确认该项目工程费用共计3140000元,其中合同内项目工程费用2640000元、合同外项目工程费用500000元,双方同意按合同内工程费用2640000元的20%预留保留金528000元。之后,中×公司根据结算数额扣除杂费51858.3元后,于2017年8月28日将该项目尾款240141.7元支付给被告人陈xx、陈xx指定的厦门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石块采购合同,付款通知书,采购合同,银行业务回单,协调费计算明细,支付明细,预借石料采购订金申请报告,借条,费用统计表,告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工程清单汇总表,工程指令单,临时围堰工程整改断面图,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范某都、曾某、黄某7、许某5、黄某9、黄某6、林某1、彭某、沈某、郭某1、王某3、梁某1、陈某13、吴某、陈某23、陈某19、陈某20、洪某13、陈某12、陈某26的证言,被害人林某1、王某1、彭某、黄某1、梁某1、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陈xx、陈xx的供述与辩解,接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证据证实。

(三)2016年12月底,被告人陈xx、陈xx等人在中×游×码头工地门口附近私设无证加油点后,先是通过指使人员拦截运输车辆的方式逼迫被害人林某1、王某1、彭某雇请的孙某、黄某1、梁某1的运输车队必须到上述加油点加油后才能进入工地,后又直接将柴油送至车队位于同安区的集结点强行售卖。之后,因该加油点油品较差、价格较高,运输车辆均不愿继续使用,被害人林某1、彭某、王某1为继续履行石材供应合同,被迫提出按每车次向被告人陈xx、陈xx支付10元的抽头费用的方式抵偿加油费,待石材供应完毕后统一结算。根据被害人彭某提供的结算单据,被告人陈xx、陈xx按车次收取的抽头费用共计7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石块采购合同,运送石头总量明细,所欠金额明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辨认笔录,证人范某都、黄某7、林某12、陈某27、孙某、黄某1、梁某1、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1、王某1、彭某的陈述,被告人陈xx、陈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2018年5月11日,被告人陈xx、陈xx、陈xx、陈某21、陈某22、陈某23、陈某24、陈某25、朱某7分别在各自住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蔡某某在福建省南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xx处扣押现金57100元。同年5月25日、7月9日,被告人陈某26、朱某8分别在各自住家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12日,被告人廖某某在翔安区××的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23日、5月23日、5月25日、5月28日、7月10日,被告人陈某27、丁某某、朱某6、林某12、朱某9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xx、陈某21、陈某22、陈某23、林xx、陈某24、陈某25、朱某7、陈某26、蔡某某、林某12、朱某9、陈某27、丁某某到案后,对各自的犯罪行为均供认不讳;被告人朱某6到案后对所犯聚众斗殴罪供认不讳,对所犯寻衅滋事罪直至庭审时才如实供述。被告人朱某8到案后对所犯寻衅滋事犯罪供认不讳,对所犯聚众斗殴罪直至庭审时才如实供述。被告人陈xx、陈xx、陈xx、廖某某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未能如实供述各自所犯罪行,但在庭审时均能供认不讳。

案在审理中,被告人朱某8的家属代为缴交本案寻衅滋事罪第一起的赔偿款24282元;被告人陈某27、丁某某的家属各代为预缴罚金5000元。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无犯罪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前科信息表、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报警单、视频制作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陈xx在实施本案聚众斗殴部分第二起犯罪前,通过允诺给予柯某某、陈xx经济利益的贿买方式,指使柯某某、陈xx作伪证,致使其逃脱罪责,构成妨害作证罪的指控。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的上述行为发生在该起聚众斗殴犯罪之前,属于事前通谋时指使同案犯被抓后作伪证,该行为已在本案指控的第二起聚众斗殴中被吸收,再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有重复评价之嫌,故对公诉机关该起指控,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陈xx恶意拖欠陈某3等多人数额不等的工程款、材料款或机械维修费用等,以及侵占他人虾池造成损失等行为,构成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本院认为,上述欠款均系正常经济往来,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个别当事人已提起民事诉讼,其余当事人亦可通过民事途经另行主张,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陈xx上述行为符合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公诉机关该项指控,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所涉与许某1一方的聚众斗殴和寻衅滋事犯罪中,均系许某1一方首先纠集人员到被告人朱某8一方的地块实施破坏行为所引发的,许某1一方对案发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可证实起诉指控的第一起聚众斗殴系因许某1一方先行纠集大量人员手持水管焊刀、铁锹等工具进入被告人朱某8一方合法取得权属的地块内长时间聚集而引发;起诉指控的第一起寻衅滋事罪系因被害人许某1一方于当天下午先行组织人员对被告人朱某8一方合法取得权属的地块实施破坏行为而引发,综合上述聚众斗殴和寻衅滋事犯罪的案发过程,可认定许某1一方先行挑衅,对案发具有过错,可对参与该起聚众斗殴和寻衅滋事犯罪的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xx、朱某6、陈某22、陈某23、陈某24、陈某25、朱某7、陈某26、蔡某某、朱某9的辩护人提出上述被告人在所涉的除起诉指控的第一起之外的寻衅滋事犯罪中,也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除起诉指控的第一起寻衅滋事犯罪外,被告人陈xx、朱某6、陈某22、陈某23、陈某24、陈某25、朱某7、陈某26、蔡某某、朱某9还参与了起数和次数不等的寻衅滋事犯罪,均系积极的实行犯,在所涉及的其他寻衅滋事犯罪中不予认定为从犯,但鉴于上述被告人均系受纠集参与,在量刑时可根据参与的其他寻衅滋事犯罪的起数和次数予以区别对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朱某8的辩护人提出朱某8在所涉聚众斗殴和寻衅滋事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朱某8对引起所涉聚众斗殴和寻衅滋事犯罪的地块与许某1一方纠纷的处理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双方在案发前已数次发生过冲突,被告人朱某8亦曾报警处置。该两起犯罪虽系许某1一方挑衅在先而引发,但被告人朱某8在得知对方的挑衅行为后,主观上明知被告人陈xx等人欲以相对方斗殴及实施报复行为,仍至被告人陈xx、陈xx等人聚集的家具厂共同商讨应对,最终对被告人陈xx等人提议实施的报复行为均持肯定态度,并积极为组织百余名人员至工业区纠纷地块与对方聚众斗殴提供资金和车辆支持,为组织人员使用大型装载机推倒许某1经营的面粉厂大门的寻衅滋事提供运送人员的大巴和司机及本人车辆,综合其在上述两起犯罪中的地位和作为,依法应认定为主犯,但其罪责相对于另外两名主犯被告人陈xx、陈xx较轻,在量刑时可予以区别对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24、陈某25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在所涉非法拘禁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受被告人陈xx纠集轮流实施限制被害人蔡某真及年仅八个月大的女婴洪某16人身自由的时间长达二天,系该起非法拘禁犯罪的直接实行者,三被告人在该起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但鉴于被告人陈某24、陈某25系受纠集参与,罪责相对于被告人陈xx较小,在量刑时可予以区别对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27、丁某某在该起强迫交易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27、丁某某系在受雇负责加油点日常工作期间,根据被告人陈xx、陈xx等人的指令拦截石材运输车辆,二人实际参与拦截车辆的次数较少,除按月领取工资外,未从该起强迫交易犯罪中获得其他利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提出在案证据无法证实中×公司已将500000元的临时围堰整改费用实际支付给被告人陈xx、陈xx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工程清单汇总表、工程指令单、临时围堰工程整改断面图等书证与证人许某7、黄某7、范某都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经双方结算该临时围堰工程的工程费用为合同内项目2640000元及合同外项目即整改费用500000元,以及在结算时约定按照合同内费用的20%预留保留金528000元,故中×公司就该项目包含整改费在内实际应付的工程款应为2612000元。银行业务回单及证人许某7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中×公司在扣除杂费51858.3元后,已分三笔共计支付该项目工程款2560141.7元,其中尾款240141.7元系双方结算后于2017年8月28日补充支付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害单位厦门中×游×俱乐部有限公司已在临时围堰工程项目结算后,将该500000元款项全部支付给被告人陈xx、陈xx。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纠集被告人陈xx、陈xx、陈xx、朱某6、陈某21、陈某22、陈某23、林xx、陈某24、陈某25、朱某7、陈某26、蔡某某等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以被告人陈xx为首要分子,以被告人陈xx、陈xx、陈xx为重要组织成员,以被告人朱某6、陈某21、陈某22、陈某23、林xx、陈某24、陈某25、朱某7、陈某26、蔡某某等人为一般组织成员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系犯罪集团。

被告人陈xx、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言语威胁、阻扰施工等手段强行索取被害单位厦门中×游×俱乐部有限公司及被害人林某1、王某1、彭某钱款,数额共计993367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陈xx、陈xx、朱某8公然藐视法纪,纠集被告人朱某6、陈某21、陈某22、陈某23、林xx、林某12、廖某某等人持械聚众斗殴,扰乱公共秩序,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中,被告人陈xx、陈xx为主组织斗殴、纠集人员、准备工具,被告人朱某8参与商议并提供资金及车辆支持,均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朱某6带头持械冲向相对方,被告人陈某21参与搬运工具、持械冲向对方,陈某22参与准备及搬运工具等,被告人林某12、廖某某、陈某23参与实施纠集人员,被告人林xx参与搬运工具,均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陈xx公然藐视法纪,为首纠集陈xx、林xx、柯某某等人持械聚众斗殴,扰乱公共秩序,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系首要分子。被告人陈xx、陈xx、朱某8、朱某6、陈某21、陈某22、陈某23、林xx、林某12、廖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陈xx、陈xx、陈xx、朱某6、陈某21、陈某22、陈某23、林xx、陈某24、陈某25、朱某7、陈某26、蔡某某、朱某8、林某12、朱某9等人,分别结伙,或公然藐视法纪,结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被损财物价值共计24282元,情节严重;或多次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中,被告人陈xx纠集多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1起、纠集他人恐吓他人4起,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被告人陈xx纠集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1起、纠集他人恐吓他人2起,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被告人陈xx参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1起,情节严重,参与恐吓他人3起,情节恶劣;被告人朱某6参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1起,情节严重,且参与恐吓他人1起2次;被告人陈某21参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1起,情节严重,参与恐吓他人3起,情节恶劣;被告人陈某22参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1起,情节严重,参与恐吓他人2起,情节恶劣;被告人陈某23参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1起,情节严重,且参与恐吓他人1起2次;被告人林xx参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1起,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24参与恐吓他人2起,情节恶劣;被告人陈某25参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1起,情节严重,参与恐吓他人2起,情节恶劣;被告人朱某7参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1起,情节严重,参与恐吓他人1起,情节恶劣;被告人陈某26参与恐吓他人2起,情节恶劣;被告人蔡某某参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1起,情节严重,参与恐吓他人1起,情节恶劣;被告人朱某8参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1起,情节严重;被告人林某12参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1起,情节严重;被告人朱某9参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1起,情节严重,参与恐吓他人2起,情节恶劣。被告人陈xx、陈xx、陈xx、朱某6、陈某21、陈某22、陈某23、林xx、陈某24、陈某25、朱某7、陈某26、蔡某某、朱某8、林某12、朱某9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陈xx、陈xx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被害单位厦门中×游×俱乐部有限公司向其发包7个工程项目,支付工程款共计19062324.7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xx、陈xx伙同被告人丁某某、陈某27等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的运输车辆到其私设的加油点购买柴油,交易金额共计3983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陈xx以索债为目的,纠集被告人陈某24、陈某25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陈xx以贿买等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xx一人身犯六罪,被告人陈xx、陈xx、朱某6、陈某21、陈某22、陈某23、林xx、陈某24、陈某25、朱某8、林某12均一人身犯二罪,依法均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xx、陈某24、林某12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xx、林xx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陈xx还有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林xx还有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没有判决,应当对被告人陈xx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的刑罚和前犯聚众斗殴罪所判刑罚实行并罚,对被告人林xx所犯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所判的刑罚与前犯聚众斗殴罪所判刑罚实行并罚,被告人陈xx、林xx前判聚众斗殴罪已执行的刑期,计入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被告人陈某23、朱某9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本案被告人相互结合共同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聚众斗殴犯罪、寻衅滋事犯罪、强迫交易犯罪、非法拘禁犯罪,均系共同犯罪。本案第一起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陈xx、陈xx、朱某8、朱某6、陈某21、陈某22、陈某23、林xx、林某12、廖某某等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本案第一起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陈xx、陈xx、朱某8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6、陈某21、陈某22、陈某23、林xx、林某12、廖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本案第一起寻衅滋事犯罪中,陈xx、陈xx、陈xx、朱某8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6、陈某21、陈某22、陈某23、林xx、陈某25、朱某7、蔡某某、林某12、朱某9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本案其余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陈xx、朱某6、陈某21、陈某22、陈某23、陈某24、陈某25、朱某7、陈某26、蔡某某、朱某9均系积极的实行犯,不予认定为从犯,但鉴于上述被告人均系受纠集参与,在量刑时可根据各自参与的其他寻衅滋事犯罪的起数和次数予以区别对待。本案第二起强迫交易犯罪中,被告人陈xx、陈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27、丁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12、朱某9、陈某27、丁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均能如实供述全部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6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聚众斗殴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对其所犯聚众斗殴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陈某21、陈某22、陈某23、林xx、陈某24、陈某25、朱某7、陈某26、蔡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8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寻衅滋事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第一起聚众斗殴犯罪和第一起寻衅滋事犯罪中,相对方对案发均具有过错,对被告人陈xx、陈xx、朱某8、朱某6、陈某21、陈某22、陈某23、林xx、林某12、廖某某所犯该起聚众斗殴罪及被告人陈xx、陈xx、陈xx、朱某6、陈某21、陈某22、陈某23、林xx、陈某24、陈某25、朱某7、陈某26、蔡某某、朱某8、林某12、朱某9所犯该起寻衅滋事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8已向本院缴交本案第一起寻衅滋事罪的赔偿款,对被告人陈xx、陈xx、陈xx、朱某6、陈某21、陈某22、陈某23、林xx、陈某24、陈某25、朱某7、陈某26、蔡某某、朱某8、林某12、朱某9所犯该起寻衅滋事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二十名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7经审前社会调查,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不予适用缓刑,其因本案被先行羁押三十六日,依法可以折抵刑期。关于被告人朱某8、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二被告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刑期二十六年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5月11日起至2035年5月1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5月11日起至2024年5月1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5月11日起至2030年5月1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犯聚众斗殴罪所判有期徒刑五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3月10日止。)

五、被告人朱某6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止。)

六、被告人陈某2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5月11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止。)

七、被告人陈某2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11月10日止。)

八、被告人陈某23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止。)

九、被告人林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犯聚众斗殴罪所判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2021年4月9日止。)

十、被告人陈某24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

十一、被告人陈某25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

十二、被告人朱某7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

十三、被告人陈某26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

十四、被告人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止。)

十五、被告人朱某8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7月9日起至2020年10月8日止。)

十六、被告人林某1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5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27日止。)

十七、被告人廖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

十八、被告人朱某9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止。)

十九、被告人陈某27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

二十、被告人丁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

二十一、责令被告人陈xx、陈xx共同退赔被害单位厦门中×游×俱乐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85567元;共同退赔被害人林某1、彭某、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7800元。

二十二、被告人朱某8缴交在案的赔偿款人民币24282元,予以退赔被害人许某1。

二十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陈xx所有的现金人民币57100元,其中20000元用于执行第二项判决的财产刑(罚金),余款37100元,予以发还其本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锐

审 判 员  吴南回

审 判 员  黄晓慧

人民陪审员  张顺辉

人民陪审员  张辉艺

人民陪审员  黄腰治

人民陪审员  缪 鑫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  书记员  洪清港

代  书记员  王兴耀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百零七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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