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玗莹律师亲办案例
陈某宏陈某拥陈某福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汪玗莹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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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非法拘禁部分

2014年5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陈xx为逼迫洪某8偿还所欠民间借贷债务,驾车至洪某8位于翔安区的住家门口,将洪某8之妻被害人蔡某真及仅八个月大的女婴洪某16带至位于翔安区的双××叶店二楼夹层中,要求被害人蔡某真偿还欠款后方能离开,并指使被告人陈某24、陈某25在茶叶店内轮流看管被害人蔡某真母女,限制二人人身自由,但未收走被害人蔡某真的手机。被害人蔡某真于当天下午致电妯娌洪某9帮忙送来婴儿衣服、奶粉等物。直至同年5月15日12时许,被害人蔡某真因女儿不断啼哭才将该事电话告知在外地躲债的洪某8。洪某8随即报警。公安机关随后至茶叶店内解救出被害人蔡某真母女。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陈某24、陈某25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接报警单,户籍登记证明,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人洪某8、苏某、洪某9、戴某、朱某5、朱某6、陈某21的证言,被害人蔡某真的陈述,被告人陈xx、陈某24、陈某25的供述与辩解。

四、妨害作证部分

2014年5月15日,公安机关解救出被被告人陈xx非法拘禁的蔡某真后,于同日对该案进行侦查。蔡某真在当天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陈述了被告人陈xx为讨要其夫洪某8所欠款项而将其及女儿非法拘禁的事实。被告人陈xx为逃避法律追究,通过洪某8堂弟戴某说情,并以免除债务利息及分期偿还本金等为条件,要求蔡某真出具一份系自愿留在茶叶店、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等虚假内容的证明。2014年5月27日,蔡某真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制作了第二份笔录,谎称系自愿与被告人陈xx一同前往茶叶店协商还款事宜,后因其夫外欠巨债遭多人追讨不想回家而主动滞留在茶叶店二楼三天,期间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等,并向公安机关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内容为被告人陈xx未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证明。2014年12月24日,洪某8就蔡某真被非法拘禁一事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亦未如实作证。被告人陈xx通过上述贿买行为指使蔡某真、洪某8作伪证,借此逃避法律追究。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明,证人蔡某真、洪某8、苏某、戴某的证言,被告人陈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五、强迫交易部分

(一)2015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陈xx与被告人陈xx商议共同承揽厦门中×游×俱乐部有限公司位于马巷镇××社区的中×游×码头项目的土方工程,并给予被告人陈xx一方25%股份。之后,二被告人利用陈xx担任××社区居委会主任的身份,多次指使陈某26等人采取堆放砂石和车辆堵路、在进出工地的必经之路上随意拦截他人为工地运送施工材料的土方车、恐吓施工车辆驾驶员等方式阻拦工地正常施工,严重影响工程进度,迫使厦门中×游×俱乐部有限公司以高于市场价的价格先后将B地块南侧施工便道回填工程、A地块淤泥(含余方)外弃工程和AB地块港池(含基槽)土方开挖、后方陆域回填工程承包给被告人陈xx以××社区名义指定的福建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将A地块淤泥(含余方)外弃工程、南护岸外侧50米临时围堰工程承包给被告人陈xx以××社区名义指定的其前妻陈某15占有49%股份的厦门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将AB地块基槽、港池淤泥(含余方)开挖、外弃工程和AB地块(陈×村地界)港池土方开挖、后方陆域回填工程承包给被告人陈xx以××社区名义指定的被告人陈xx占有51%股份的厦门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期间,被告人陈xx为主负责相关工程的现场管理和记账。中×公司在上述7个工程项目中,支付给被告人陈xx、陈xx控制的三家公司的工程款共计19062324.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石块采购合同,收条,付款通知书,电子银行回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支付证书,推荐书,业务回单,工程结算审核意见单,营业执照,告知书,理赔处理承诺书,结算工程清单汇总表,工程指令单,理赔处理委托协议书,补偿表,收款确认书,指定付款通知函,资金往来统计表,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视频制作说明,证人范某都、曾某、黄某7、许某5、许某6、黄某6、沈某、郑某2、洪某10、黄某8、李某3、余某、郭某1、王某3、林某9、郭某2、陈某10、陈某11、牛某、陈某12、陈某13、吴某、陈某15、陈某23、陈某26、林某4、叶某2、洪某11的证言,被告人陈xx、陈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二)2016年12月底,被告人陈xx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被告人陈xx及叶某2(另案处理)在中×游×码头工地门口附近私设无证加油点,并雇请被告人陈某27、丁某某负责加油站的日常工作。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林某1、王某1、彭某等人共同承接中×码头石材供应工程期间,被告人陈xx指使被告人陈xx、陈某27、丁某某等人通过在进出工地的必经之路上拦截林某1等人先后雇请的被害人孙某、黄某1、梁某1等人运送石材的车辆,逼迫相关车辆必须到上述加油点以高于市场价的5元/升的价格添加柴油,方能进入工地供应石材。其中,被告人陈某27参与拦截车辆3次,被告人丁某某参与拦截车辆2次。期间,被害人孙某的车队被强制加油共计4838元后便拒绝继续运送。林某1等人随后另行雇请的被害人黄某1、梁某1的车队被强制加油共计约1000升。之后,林某1等人提出车辆在外行驶无法保证到达该加油点时油箱有容量可以加油,被告人陈xx、陈xx遂指使被告人丁某某驾驶改装油罐车分二次将6000升柴油运送至车队位于同安区的集结点,以5元/升的价格强行出售给被害人黄某1、梁某1等人。上述费用均先由林某1等人与被告人陈xx、陈xx结算,再从应支付给孙某、黄某1、梁某1等人的运费中扣除。综上,被害人孙某、黄某1、梁某1的车队在该加油点被强迫添加和购买的柴油的价值共计3983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石块采购合同,运送石头总量明细,所欠金额明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辨认笔录,证人范某都、黄某7、孙某、林某10、牛某、陈某26、陈某14、陈某16、林某4、叶某2、陈某17、洪某12、陈某18、林某1、王某1、彭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1、梁某1、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陈xx、陈xx、陈某27、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六、敲诈勒索部分

(一)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陈xx、陈xx与被害单位厦门中×游×俱乐部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以28元/吨的价格开始向中×游×码头工地供应石材。之后,因被告人陈xx等人无法按期、按量完成石块供应任务,影响工程进度,中×公司于2016年10月底起联系郭某1、王某3以25元/吨的价格开始向工地供应石材。被告人陈xx知悉后,遂指使陈某26等人在进出工地的唯一通道上多次拦堵运送石材的车辆。中×公司为不影响工程进度,被迫在支付给实际石材供应商款项之外,根据供应商每天运送石材的数量,按照3元/吨的价格另行向被告人陈xx、陈xx支付“协调费”。之后,在厦门中×游×俱乐部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12月20日和2017年3月18日分别与王某3、彭某、梁某1签订的石材采购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上述“协调费”,被告人陈xx均作为协调方在合同中签字。期间,被告人陈xx在正常施工之时每天至项目部核实实际供应的石材数量,中×公司则将应付的协调费按天出具付款通知书经被告人陈xx签字确认后,通过公司财务许某6的个人账户转款至被告人陈xx的个人账户中。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7月26日间,中×公司分47笔共计转款485567元的“协调费”给被告人陈xx、陈xx。

(二)2016年1月4日,被告人陈xx、陈xx假借××社区名义指定的福建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害单位厦门中×游×俱乐部有限公司签订中×游×码头南护岸外侧50米临时围堰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016年1月5日至3月25日;鑫××公司必须按照设计图纸、相关规范和中×公司的计划安排和指令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任何隐蔽工程及施工变更,应于发生前报告;因鑫××公司原因未在约定工期内完成工程量,鑫××公司每逾期一天应向中×公司支付5000元违约金,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逾期超过5天,中×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鑫××公司施工质量未能满足约定应负责返工,所延误工期不得顺延,如返工仍不能通过验收,则中×公司有权终止合同,鑫××公司应赔偿中×公司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等,并于同年2月4日预付工程款320000元。之后,被告人陈xx以预留村民下海通道等为借口,未按工程设计施工、超范围向外填海用于修建虾池等,导致临时围堰工程进展缓慢。2016年6月30日,中×公司被迫与被告人陈xx、陈xx重新指定的厦门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该临时围堰项目重新签订施工合同,工期更改为2016年1月5日至7月15日,并约定翔××公司未按期完成本围堰工程施工、验收、移交给中×公司使用,每逾期一天应向中×公司支付20000元违约金,违约金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逾期超过5天,中×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翔××公司施工质量未能满足约定应负责返工,所延误工期不得顺延,如返工仍不能通过验收,中×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翔××公司应赔偿中×公司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等,并就翔××公司提出的临时围堰结构优化变更方案进行了约定。2016年7月6日,中×公司向翔××公司预付该项目工程款2000000元。之后,被告人陈xx、陈xx一方依旧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工,实际合围时间滞后至2016年9月15日,且因所围合的断面和工程实体位置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导致临时围堰迟迟无法通过验收和交付使用。2016年12月14日,中×公司发出工程指令单,要求翔××公司进行整改无果。期间,被告人陈xx一方要求中×公司另行支付800000元整改费遭拒,遂采取拖延整改、威胁挖掉临时围堰等方式,迫使中×公司于2017年2月18日同意另行支付500000元整改费,约定待临时围堰整改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与合同款一并结付。之后,中×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再次发出工程指令单,要求翔××公司在收到之日起24小时内按照双方负责人商定的整改方案进行整改施工。翌后,双方在临时围堰整改完成并验收后,经结算确认该项目工程费用共计3140000元,其中合同内项目工程费用2640000元、合同外项目工程费用500000元,双方同意按合同内工程费用2640000元的20%预留保留金528000元。之后,中×公司根据结算数额扣除杂费51858.3元后,于2017年8月28日将该项目尾款240141.7元支付给被告人陈xx、陈xx指定的厦门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石块采购合同,付款通知书,采购合同,银行业务回单,协调费计算明细,支付明细,预借石料采购订金申请报告,借条,费用统计表,告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工程清单汇总表,工程指令单,临时围堰工程整改断面图,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范某都、曾某、黄某7、许某5、黄某9、黄某6、林某1、彭某、沈某、郭某1、王某3、梁某1、陈某13、吴某、陈某23、陈某19、陈某20、洪某13、陈某12、陈某26的证言,被害人林某1、王某1、彭某、黄某1、梁某1、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陈xx、陈xx的供述与辩解,接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证据证实。

(三)2016年12月底,被告人陈xx、陈xx等人在中×游×码头工地门口附近私设无证加油点后,先是通过指使人员拦截运输车辆的方式逼迫被害人林某1、王某1、彭某雇请的孙某、黄某1、梁某1的运输车队必须到上述加油点加油后才能进入工地,后又直接将柴油送至车队位于同安区的集结点强行售卖。之后,因该加油点油品较差、价格较高,运输车辆均不愿继续使用,被害人林某1、彭某、王某1为继续履行石材供应合同,被迫提出按每车次向被告人陈xx、陈xx支付10元的抽头费用的方式抵偿加油费,待石材供应完毕后统一结算。根据被害人彭某提供的结算单据,被告人陈xx、陈xx按车次收取的抽头费用共计7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石块采购合同,运送石头总量明细,所欠金额明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辨认笔录,证人范某都、黄某7、林某12、陈某27、孙某、黄某1、梁某1、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1、王某1、彭某的陈述,被告人陈xx、陈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2018年5月11日,被告人陈xx、陈xx、陈xx、陈某21、陈某22、陈某23、陈某24、陈某25、朱某7分别在各自住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蔡某某在福建省南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xx处扣押现金57100元。同年5月25日、7月9日,被告人陈某26、朱某8分别在各自住家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12日,被告人廖某某在翔安区××的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23日、5月23日、5月25日、5月28日、7月10日,被告人陈某27、丁某某、朱某6、林某12、朱某9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xx、陈某21、陈某22、陈某23、林xx、陈某24、陈某25、朱某7、陈某26、蔡某某、林某12、朱某9、陈某27、丁某某到案后,对各自的犯罪行为均供认不讳;被告人朱某6到案后对所犯聚众斗殴罪供认不讳,对所犯寻衅滋事罪直至庭审时才如实供述。被告人朱某8到案后对所犯寻衅滋事犯罪供认不讳,对所犯聚众斗殴罪直至庭审时才如实供述。被告人陈xx、陈xx、陈xx、廖某某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未能如实供述各自所犯罪行,但在庭审时均能供认不讳。

案在审理中,被告人朱某8的家属代为缴交本案寻衅滋事罪第一起的赔偿款24282元;被告人陈某27、丁某某的家属各代为预缴罚金5000元。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无犯罪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前科信息表、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报警单、视频制作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陈xx在实施本案聚众斗殴部分第二起犯罪前,通过允诺给予柯某某、陈xx经济利益的贿买方式,指使柯某某、陈xx作伪证,致使其逃脱罪责,构成妨害作证罪的指控。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的上述行为发生在该起聚众斗殴犯罪之前,属于事前通谋时指使同案犯被抓后作伪证,该行为已在本案指控的第二起聚众斗殴中被吸收,再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有重复评价之嫌,故对公诉机关该起指控,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陈xx恶意拖欠陈某3等多人数额不等的工程款、材料款或机械维修费用等,以及侵占他人虾池造成损失等行为,构成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本院认为,上述欠款均系正常经济往来,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个别当事人已提起民事诉讼,其余当事人亦可通过民事途经另行主张,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陈xx上述行为符合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公诉机关该项指控,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所涉与许某1一方的聚众斗殴和寻衅滋事犯罪中,均系许某1一方首先纠集人员到被告人朱某8一方的地块实施破坏行为所引发的,许某1一方对案发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可证实起诉指控的第一起聚众斗殴系因许某1一方先行纠集大量人员手持水管焊刀、铁锹等工具进入被告人朱某8一方合法取得权属的地块内长时间聚集而引发;起诉指控的第一起寻衅滋事罪系因被害人许某1一方于当天下午先行组织人员对被告人朱某8一方合法取得权属的地块实施破坏行为而引发,综合上述聚众斗殴和寻衅滋事犯罪的案发过程,可认定许某1一方先行挑衅,对案发具有过错,可对参与该起聚众斗殴和寻衅滋事犯罪的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xx、朱某6、陈某22、陈某23、陈某24、陈某25、朱某7、陈某26、蔡某某、朱某9的辩护人提出上述被告人在所涉的除起诉指控的第一起之外的寻衅滋事犯罪中,也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除起诉指控的第一起寻衅滋事犯罪外,被告人陈xx、朱某6、陈某22、陈某23、陈某24、陈某25、朱某7、陈某26、蔡某某、朱某9还参与了起数和次数不等的寻衅滋事犯罪,均系积极的实行犯,在所涉及的其他寻衅滋事犯罪中不予认定为从犯,但鉴于上述被告人均系受纠集参与,在量刑时可根据参与的其他寻衅滋事犯罪的起数和次数予以区别对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朱某8的辩护人提出朱某8在所涉聚众斗殴和寻衅滋事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朱某8对引起所涉聚众斗殴和寻衅滋事犯罪的地块与许某1一方纠纷的处理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双方在案发前已数次发生过冲突,被告人朱某8亦曾报警处置。该两起犯罪虽系许某1一方挑衅在先而引发,但被告人朱某8在得知对方的挑衅行为后,主观上明知被告人陈xx等人欲以相对方斗殴及实施报复行为,仍至被告人陈xx、陈xx等人聚集的家具厂共同商讨应对,最终对被告人陈xx等人提议实施的报复行为均持肯定态度,并积极为组织百余名人员至工业区纠纷地块与对方聚众斗殴提供资金和车辆支持,为组织人员使用大型装载机推倒许某1经营的面粉厂大门的寻衅滋事提供运送人员的大巴和司机及本人车辆,综合其在上述两起犯罪中的地位和作为,依法应认定为主犯,但其罪责相对于另外两名主犯被告人陈xx、陈xx较轻,在量刑时可予以区别对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24、陈某25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在所涉非法拘禁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受被告人陈xx纠集轮流实施限制被害人蔡某真及年仅八个月大的女婴洪某16人身自由的时间长达二天,系该起非法拘禁犯罪的直接实行者,三被告人在该起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但鉴于被告人陈某24、陈某25系受纠集参与,罪责相对于被告人陈xx较小,在量刑时可予以区别对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27、丁某某在该起强迫交易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27、丁某某系在受雇负责加油点日常工作期间,根据被告人陈xx、陈xx等人的指令拦截石材运输车辆,二人实际参与拦截车辆的次数较少,除按月领取工资外,未从该起强迫交易犯罪中获得其他利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提出在案证据无法证实中×公司已将500000元的临时围堰整改费用实际支付给被告人陈xx、陈xx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工程清单汇总表、工程指令单、临时围堰工程整改断面图等书证与证人许某7、黄某7、范某都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经双方结算该临时围堰工程的工程费用为合同内项目2640000元及合同外项目即整改费用500000元,以及在结算时约定按照合同内费用的20%预留保留金528000元,故中×公司就该项目包含整改费在内实际应付的工程款应为2612000元。银行业务回单及证人许某7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中×公司在扣除杂费51858.3元后,已分三笔共计支付该项目工程款2560141.7元,其中尾款240141.7元系双方结算后于2017年8月28日补充支付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害单位厦门中×游×俱乐部有限公司已在临时围堰工程项目结算后,将该500000元款项全部支付给被告人陈xx、陈xx。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纠集被告人陈xx、陈xx、陈xx、朱某6、陈某21、陈某22、陈某23、林xx、陈某24、陈某25、朱某7、陈某26、蔡某某等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以被告人陈xx为首要分子,以被告人陈xx、陈xx、陈xx为重要组织成员,以被告人朱某6、陈某21、陈某22、陈某23、林xx、陈某24、陈某25、朱某7、陈某26、蔡某某等人为一般组织成员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系犯罪集团。

被告人陈xx、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言语威胁、阻扰施工等手段强行索取被害单位厦门中×游×俱乐部有限公司及被害人林某1、王某1、彭某钱款,数额共计993367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陈xx、陈xx、朱某8公然藐视法纪,纠集被告人朱某6、陈某21、陈某22、陈某23、林xx、林某12、廖某某等人持械聚众斗殴,扰乱公共秩序,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中,被告人陈xx、陈xx为主组织斗殴、纠集人员、准备工具,被告人朱某8参与商议并提供资金及车辆支持,均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朱某6带头持械冲向相对方,被告人陈某21参与搬运工具、持械冲向对方,陈某22参与准备及搬运工具等,被告人林某12、廖某某、陈某23参与实施纠集人员,被告人林xx参与搬运工具,均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陈xx公然藐视法纪,为首纠集陈xx、林xx、柯某某等人持械聚众斗殴,扰乱公共秩序,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系首要分子。被告人陈xx、陈xx、朱某8、朱某6、陈某21、陈某22、陈某23、林xx、林某12、廖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陈xx、陈xx、陈xx、朱某6、陈某21、陈某22、陈某23、林xx、陈某24、陈某25、朱某7、陈某26、蔡某某、朱某8、林某12、朱某9等人,分别结伙,或公然藐视法纪,结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被损财物价值共计24282元,情节严重;或多次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中,被告人陈xx纠集多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1起、纠集他人恐吓他人4起,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被告人陈xx纠集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1起、纠集他人恐吓他人2起,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被告人陈xx参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1起,情节严重,参与恐吓他人3起,情节恶劣;被告人朱某6参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1起,情节严重,且参与恐吓他人1起2次;被告人陈某21参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1起,情节严重,参与恐吓他人3起,情节恶劣;被告人陈某22参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1起,情节严重,参与恐吓他人2起,情节恶劣;被告人陈某23参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1起,情节严重,且参与恐吓他人1起2次;被告人林xx参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1起,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24参与恐吓他人2起,情节恶劣;被告人陈某25参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1起,情节严重,参与恐吓他人2起,情节恶劣;被告人朱某7参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1起,情节严重,参与恐吓他人1起,情节恶劣;被告人陈某26参与恐吓他人2起,情节恶劣;被告人蔡某某参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1起,情节严重,参与恐吓他人1起,情节恶劣;被告人朱某8参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1起,情节严重;被告人林某12参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1起,情节严重;被告人朱某9参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1起,情节严重,参与恐吓他人2起,情节恶劣。被告人陈xx、陈xx、陈xx、朱某6、陈某21、陈某22、陈某23、林xx、陈某24、陈某25、朱某7、陈某26、蔡某某、朱某8、林某12、朱某9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陈xx、陈xx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被害单位厦门中×游×俱乐部有限公司向其发包7个工程项目,支付工程款共计19062324.7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xx、陈xx伙同被告人丁某某、陈某27等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的运输车辆到其私设的加油点购买柴油,交易金额共计3983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陈xx以索债为目的,纠集被告人陈某24、陈某25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陈xx以贿买等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xx一人身犯六罪,被告人陈xx、陈xx、朱某6、陈某21、陈某22、陈某23、林xx、陈某24、陈某25、朱某8、林某12均一人身犯二罪,依法均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xx、陈某24、林某12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xx、林xx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陈xx还有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林xx还有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没有判决,应当对被告人陈xx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的刑罚和前犯聚众斗殴罪所判刑罚实行并罚,对被告人林xx所犯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所判的刑罚与前犯聚众斗殴罪所判刑罚实行并罚,被告人陈xx、林xx前判聚众斗殴罪已执行的刑期,计入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被告人陈某23、朱某9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本案被告人相互结合共同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聚众斗殴犯罪、寻衅滋事犯罪、强迫交易犯罪、非法拘禁犯罪,均系共同犯罪。本案第一起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陈xx、陈xx、朱某8、朱某6、陈某21、陈某22、陈某23、林xx、林某12、廖某某等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本案第一起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陈xx、陈xx、朱某8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6、陈某21、陈某22、陈某23、林xx、林某12、廖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本案第一起寻衅滋事犯罪中,陈xx、陈xx、陈xx、朱某8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6、陈某21、陈某22、陈某23、林xx、陈某25、朱某7、蔡某某、林某12、朱某9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本案其余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陈xx、朱某6、陈某21、陈某22、陈某23、陈某24、陈某25、朱某7、陈某26、蔡某某、朱某9均系积极的实行犯,不予认定为从犯,但鉴于上述被告人均系受纠集参与,在量刑时可根据各自参与的其他寻衅滋事犯罪的起数和次数予以区别对待。本案第二起强迫交易犯罪中,被告人陈xx、陈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27、丁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12、朱某9、陈某27、丁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均能如实供述全部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6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聚众斗殴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对其所犯聚众斗殴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陈某21、陈某22、陈某23、林xx、陈某24、陈某25、朱某7、陈某26、蔡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8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寻衅滋事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第一起聚众斗殴犯罪和第一起寻衅滋事犯罪中,相对方对案发均具有过错,对被告人陈xx、陈xx、朱某8、朱某6、陈某21、陈某22、陈某23、林xx、林某12、廖某某所犯该起聚众斗殴罪及被告人陈xx、陈xx、陈xx、朱某6、陈某21、陈某22、陈某23、林xx、陈某24、陈某25、朱某7、陈某26、蔡某某、朱某8、林某12、朱某9所犯该起寻衅滋事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8已向本院缴交本案第一起寻衅滋事罪的赔偿款,对被告人陈xx、陈xx、陈xx、朱某6、陈某21、陈某22、陈某23、林xx、陈某24、陈某25、朱某7、陈某26、蔡某某、朱某8、林某12、朱某9所犯该起寻衅滋事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二十名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7经审前社会调查,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不予适用缓刑,其因本案被先行羁押三十六日,依法可以折抵刑期。关于被告人朱某8、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二被告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刑期二十六年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5月11日起至2035年5月1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5月11日起至2024年5月1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5月11日起至2030年5月1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犯聚众斗殴罪所判有期徒刑五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3月10日止。)

五、被告人朱某6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止。)

六、被告人陈某2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5月11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止。)

七、被告人陈某2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11月10日止。)

八、被告人陈某23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止。)

九、被告人林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犯聚众斗殴罪所判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2021年4月9日止。)

十、被告人陈某24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

十一、被告人陈某25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

十二、被告人朱某7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

十三、被告人陈某26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

十四、被告人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止。)

十五、被告人朱某8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7月9日起至2020年10月8日止。)

十六、被告人林某1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5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27日止。)

十七、被告人廖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

十八、被告人朱某9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止。)

十九、被告人陈某27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

二十、被告人丁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

二十一、责令被告人陈xx、陈xx共同退赔被害单位厦门中×游×俱乐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85567元;共同退赔被害人林某1、彭某、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7800元。

二十二、被告人朱某8缴交在案的赔偿款人民币24282元,予以退赔被害人许某1。

二十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陈xx所有的现金人民币57100元,其中20000元用于执行第二项判决的财产刑(罚金),余款37100元,予以发还其本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锐

审 判 员  吴南回

审 判 员  黄晓慧

人民陪审员  张顺辉

人民陪审员  张辉艺

人民陪审员  黄腰治

人民陪审员  缪 鑫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  书记员  洪清港

代  书记员  王兴耀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百零七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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