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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xx股份公司xx技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汪玗莹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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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xx股份公司xx技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厦门市x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205民初217号

原告:厦门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男,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女,公司职员。

被告:厦门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玗莹,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巧,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xx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原告厦门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厦门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xx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厦门xx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于2018年5月7日、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玗莹、张亚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人民币(币种下同)711440.69元及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375304.08元(违约金以应付费用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从应付款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暂计至2017年11月30日);2.判令xx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后xx公司于2018年5月9日变更全部诉讼请求为:1.判令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拖欠的2014年8月1日止2014年10月31日期间租金人民币(币种下同)59385.7元及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53417.84元(违约金以应付费用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从应付款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暂计至2018年5月7日);2.判令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拖欠的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租金人民币540614.8元及逾期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租金产生的违约金395108.53元(违约金以应付费用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从应付款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暂计至2018年5月7日),以上暂合计:1048526.87元;3.判令xx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xx公司、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xx公司与xx公司于2014年7月签订一份《xx大厦租赁合同》,约定xx公司向xx公司承租厦门市xx区部分,租赁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其中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月租金为29692.85元,半年租金为178157.1元,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月租金为32068.278元,半年租金为192409.668元。租金按每季度支付一次,乙方应于每期满前10日支付给甲方,乙方第一次租金交付日为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逾期交付租金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2014年10月,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自2014年11月1日起,上述租赁合同项下承租方由xx公司变更为xx公司,xx公司就xx公司履行本协议及上述租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xx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起入驻租赁合同约定的办公场所。截至目前,经多次催讨,xx公司仅于2018年4月24日支付租金100000元,于2018年4月28日支付租金11440.17元。

xx公司辩称,1.xx公司的租金和违约金的诉求应当由xx公司负担,根据租赁合同1.2条及三方协议,本案实际承租人是xx公司,xx公司已经将租赁权受让给xx公司,因此相关款项应当由xx公司负担;2.若法院认定由xx公司负担,则违约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违约金的计算截止时间应为2016年7月31日,根据《xx大厦租赁合同》3.2条约定,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进行继续承租合同的相关约定,因此至2016年7月31日合同已经终止;4.xx公司关于2014年12月7日以前的租金诉求超过诉讼时效。

xx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一份《xx大厦租赁合同》,约定xx公司将位于厦门市xx区部分总面积共计537.37㎡出租给xx公司,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租金单价为55元㎡月并按每年8%比例递增,其中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月租金为29692.85元、半年租金为178157.1元,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月租金为32068.278元、半年租金为192409.668元;租金每季度支付一次,乙方应于每期满前10日以转账方式支付给甲方,乙方第一次租金交付日为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逾期未交租金的,乙方每日应当按照逾期未缴租金的5%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为乙方的装修免租期。合同第1.2条同时约定,目前由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至新注册成立后,转由新公司承租。

同年,xx公司(出租方、甲方)、xx公司(原承租方、乙方)、xx公司(新承租方、丙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自2014年11月1日起,上述《xx大厦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项下承租方由xx公司变更为xx公司,xx公司同意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费用标准支付租赁物业的租金和相关费用,租赁期限与租赁合同相同,xx公司就xx公司履行本协议及租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xx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24日、2018年4月28日向xx公司支付案涉租金100000元、11440.17元。

另查明:

xx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注册成立,注册住所为厦门市xx区部分。

xx公司与xx公司一致确认,案涉租赁物的具体地址为厦门市xx区钟林路8号xx大厦1002、1003、2507、2508。

xx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向xx公司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载明:“我司于2014年与贵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贵司厦门市xx区部分办公用房,租赁时间为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因我司周转资金不足,欠有租金人民币711440.71元及由此产生的违约金375304.08元,共计1086744.79元未支付贵司,我司承诺按照如下还款进度将拖欠的款项支付给贵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xx公司和xx公司签订的《xx大厦租赁合同》以及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均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拘束力。根据《三方协议》约定内容,可以认定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案涉房产的承租方系xx公司,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案涉房产的承租方系xx公司。xx公司、xx公司作为各自承租期内的承租方,本应依约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却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租金以及负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关于xx公司应支付的其租赁期内即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因《xx大厦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首月为装修免租期,故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数额应按2个月计算即59385.7元(29692.85元*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首期第一季度租金应于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8月8日之前支付,故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应自应付款次日即2014年8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支付之日止,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因双方约定的未缴租金的日5%标准过高、xx公司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此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xx公司辩称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xx公司还辩称xx公司关于2014年11月7日前的租金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本案xx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向xx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其中对于包括2014年11月7日前的租金在内的所有租金xx公司均表示同意履行,此种情况下即便2014年11月7日前的租金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xx公司再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xx公司应支付的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根据《xx大厦租赁合同》以及《三方协议》中各方约定的租金标准和租金支付期限以及上述本院照准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经计算后(具体计算方式如下表)本院认定xx公司尚欠租金540614.82元、截止2018年4月27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91247.62元,xx公司主张xx公司尚欠的租金为540614.8元未超过实际数额,本院予以采纳;同时,xx公司还应支付自2018年4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支付之日止,以54061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xx公司在《三方协议》中自愿承诺就xx公司履行该协议承担连带责任,故其应就上述xx公司尚欠的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下表为xx公司应付租金及违约金计算表)

租金期(年.月.日)月租金(元)本期应付租金(元)违约金计算基数(当期应付累计租金)(元)租金应付日(年.月.日)违约金期间(年.月.日)逾期天数(天)违约金数额(元)

以年利率24%

为标准)

2014.11.1-2015.1.3129692.8589078.5589078.552015.1.212015.1.22-2015.4.20895212.93

2015.2.1-

2015.4.3029692.8589078.55178157.12015.4.202015.4.21-2015.7.219210777.28

2015.5.1-

2015.7.3129692.8589078.55267235.652015.7.212015.7.22-2015.10.219216165.93

2015.8.1-

2015.10.3132068.27896204.834363440.4842015.10.212015.10.22-2016.1.219221985.66

2015.11.1-2016.1.3132068.27896204.834459645.3182016.1.212016.1.22-2016.4.209027200.93

2016.2.1-

2016.4.3032068.27896204.834555850.1522016.4.202016.4.21-2016.7.219233625.13

2016.5.1-

2016.7.3132068.27896204.834652054.9862016.7.212016.7.22-2018.4.23(2018.4.24偿还租金100000元)641274827.78

租期届满后:2018.4.24-2018.4.270552054.986552054.9862018.4.232018.4.24-2018.4.27(2018.4.28偿还租金11440.17元)41451.98

2018.4.28-本判决确定的款项支付之日止0540614.816540614.8162018.4.272018.4.28-本判决确定的款项支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厦门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租金59385.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938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4年8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支付之日止);

被告厦门xx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租金540614.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18年4月27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91247.62元;自2018年4月28日起应以5938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支付之日止);

被告厦门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厦门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37元减半收取7118.5元,由被告厦门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厦门xx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碧娥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员林斌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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