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3民初251号
原告:陕西xx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芮,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玗莹,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xx。
原告陕西xx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xx公司)与被告厦门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玗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厦门xx公司向陕西xx公司返还保证金50万元并赔偿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0月27日为110587.5元);2.厦门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含公告费3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1日,陕西xx公司与厦门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约定陕西xx公司承包厦门xx公司“厦门香草园”的建设工程,工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工程内容为钢结构房屋及土xx程(包含19栋公寓、会所、酒店),附内外装修及景观绿化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约为4500万元,总建筑面积约22000平方米。双方签订协议后,根据协议书第八条保证金条款约定“双方在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即付给甲方项目保证金100万元。该保证金乙方自双方签订本协议当日转入甲方账户50万元,另50万元在甲方拿到园林局批文原件交给乙方后支付。”第十五条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且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100万元保证金时生效。”根据上述约定可知,本协议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只有在陕西xx公司支付100万元保证金时协议才生效,即在陕西xx公司支付完50万元保证金后,厦门xx公司须将批文原件交给陕西xx公司,陕西xx公司支付剩余50万元保证金后,协议生效。而陕西xx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即将50万元保证金转入厦门xx公司账户,但至今为止,厦门xx公司仍未将园林局批文原件交给陕西xx公司,以致陕西xx公司无法依约支付剩余50万元保证金,从而导致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所附条件未能成就,合同未能生效。在协议未能生效的情况下,厦门xx公司无理由占用陕西xx公司50万元保证金拒不退还,给陕西xx公司造成了损失,除需将50万元保证金退还陕西xx公司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厦门xx公司未作答辩。
陕西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兴业银行进账单、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公告费票据等证据。厦门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1日,厦门xx公司(甲方)与陕西xx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厦门市思明区的“厦门香草园”钢结构房屋及土xx程(包含19栋公寓、会所、酒店)附内外装修及景观绿化等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工程总造价约4500万元,工程总建筑面积约22000平方米;双方在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即付给甲方项目保证金100万元,该保证金从乙方福建分公司账户转入甲方账户,乙方自双方签订本协议当日转入甲方账户50万元,另50万元在甲方拿到园林局批文原件交给乙方后支付;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且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100万元保证金时生效。上述协议签订当日,陕西xx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其福建分公司账户向厦门xx公司账户转账支付50万元。之后,厦门xx公司未将园林局批文原件交给陕西xx公司,陕西xx公司也未向厦门xx公司支付另50万元保证金。
另查明,陕西xx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已变更为陕西xx设集团有限公司。
审理中,因公告送达厦门xx公司,陕西xx公司支付公告费3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陕西xx公司与厦门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约定,该合同自双方签字且厦门xx公司收到陕西xx公司支付的100万元保证金时生效,并约定陕西xx公司自该合同签订当日支付50万元保证金,另50万元保证金在厦门xx公司拿到园林局批文原件交给陕西xx公司后支付。陕西xx公司依约于上述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给厦门xx公司50万元保证金,但厦门xx公司未依约将园林局批文原件交给陕西xx公司,陕西xx公司无法支付另50万元保证金。因此,《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所附生效条件未成就,该合同尚未生效,陕西xx公司请求厦门xx公司返还保证金50万元并赔偿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1日起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厦门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陕西xx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50万元并赔偿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1日起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6元,由被告厦门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厦门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陕西xx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厦门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陕西xx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晨
人民陪审员 廖静巧
人民陪审员 吴延欣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代书记员 楼欣 杰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