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玗莹律师亲办案例
史某某许某某罗某某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汪玗莹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22
浏览量:762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13刑初480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汉族,1993年11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2014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1月9日刑满释放。2018年1月1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常楠,福建讴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翔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1995年11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2015年2月1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7月1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8年1月1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淇演,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翔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1995年4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2014年3月3日因犯抢夺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4月6日刑满释放。2018年1月1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叶峥、汪玗莹,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翔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1995年10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2018年1月1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永镇、蔡永乐,福建通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翔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90年8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2012年7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8年5月2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鸿图、黄双辉,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翔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史某某1,男,汉族,1992年6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2018年1月1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秋菊,福建闽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翔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1979年1月5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2004年11月15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6年7月3日刑满释放。2018年1月3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贤政,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翔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8]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许某某、罗某某、冯某某、王某某、史某某1、黄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旭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许某某、罗某某、冯某某、王某某、史某某1、黄某某,辩护人常楠、王淇演、叶峥、蔡永乐、黄双辉、陈秋菊、陈贤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7日凌晨4时许,陈某某、许某某1(均在逃)与孙某某(在逃)、黄某某1(另案处理)发生纠纷并相互约架。随后,陈某某纠集被告人黄某某,许某某1纠集被告人许某某、史某某,陈某1史某某应被告人许某某1的要求,电话纠集被告人史某某1、罗某某、王某某闽D×××××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告人罗某某一起到场与被告人史某某等人汇合。之后,被告人许某某驾车前往厦门市同安区闽D×××××载许某某1等人前往约定地点。被告人史李某车搭载闽D×××××王某某、罗某某、冯某某先行前往厦门市集美区附近村庄陈某1棍,之后到厦门市同安区尊闽D×××××与被告人许某某等人汇合,一同前往厦门市翔安区马巷车站转盘处与陈某某、陈某某1(在逃)、陈某某2(另案处理)等人汇合。随后,被告人史某某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史某某2的闽Dxx81号xx轿车载被告人史某某1、王某某、罗某某、冯某某并运载木棍,被告人许某某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蔡某某的闽Dxx2C号xx轿车载许某某1等人,陈某某驾驶李生智所有的闽D×××5号xx轿车载被告人黄某某及陈某某1等人并运载水管焊刀,被告人陈某某2驾驶登记所有人为石某某的闽D×××56Y号xx轿车载“阿武”等人,共同前往翔安区马巷镇附近路口与孙某某、黄某某1一方斗殴。

孙某某、黄某某1纠集孙某某1、陈某某3、王某某3、王某某4、陈某某4、杨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到场参与斗殴。其中,黄某某1驾驶闽D×××25号xx轿车载孙某某、孙xx某2xx到豫M×××××闽D×××16号xx轿车到场,陈某某3驾驶豫M×××31号xx轿车豫M×××××杰、陈某某4到场。

在斗陈某2中王某1人王某2持陈某3刀冲向对方,被对陈某2铁驾驶的白色xx轿车开车冲撞至被告人许某某所驾车辆的车头处致伤;被告人罗某某、冯某某、王某某分别持水管焊刀、木棍、石头等工具打砸对方车辆、人员;被告人史某某持械在现场冲跑助阵;被告人许某某驾车冲撞、追逐对方,并与己方人员驾驶的闽D×××5号xx轿车共同将对方陈某某3驾驶的豫M×××31陈某2迪轿车撞上路边绿化带;许某某1等人持水管焊刀打砸被撞上绿化带的豫M×××31号xx轿车及车内人员王某1、王某某3、王某某4、陈某某4等人。

黄某某1、陈某某3、杨某某等人分别驾车参与追撞许某某1、陈某某一方车辆和人员。孙某某一到现场即下车并持水管焊刀冲向许某某1一方打砸车辆。

该起斗殴,造成双方多人受伤,多部车辆受闽D×××××,被告人黄某某外伤史明确,阅片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豫M×××××轻伤一级(损伤对功能的影响建议治疗终闽D×××××定);陈某某3头部创口长度5.8cm,面部创口达3.2cm,累计创口长度超过8.0cm,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王某某3体表愈合创口累计长度超过15.0cm,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王某某4右手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陈某某4头部创口达2.5cm,左上臂创口达5.8cm,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价格鉴定,闽D×××16号xx轿车受损价值为人民币750元(币种下同),豫M×××31号xx轿车受损价值为11206元,闽D×××5号xx轿车的受损价值为42205元。

闽Dxx2C号xx轿车、闽D×××25号xx轿车等二部车辆在被公安机关查获时已被修复,致无法鉴定受损价值。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7年12月27日斗殴结束后即拨打110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至现场勘查并在现场提取木棍和水管焊刀各五把。2018年1月12日,被告人史某某、史某某1在集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许某某在翔安区新店镇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罗某某在集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冯某某在集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5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集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七被告人归案后均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公安机关于2018年1月12日向被告人史某某扣押闽Dxx81号xx轿车,向陈某某2扣押闽D×××56Y号xx轿车一部。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前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史某某、许某某、罗某某、冯某某、王某某、史某某1、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某2、孙剑波、孙某某1、陈某某3、王某某3、王某某4、陈某某4、杨某某、的证言,作案工具轿车、木棍、水管焊刀等物证,鉴定文书,价格鉴定意见,手机通话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前科信息表,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报警登记,光盘制作说明,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许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史某某1、黄某某公然藐视法纪,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造成对方三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己方一人轻伤一级,双方三部车辆受损的实际危害后果,破坏公共秩序,均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史某某、许某某、罗某某、冯某某、王某某、史某某1、黄某某均系被纠集参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可认定被告人史某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史某某、许某某、罗某某、冯某某、王某某、史某某1到案后能如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罗某某、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黄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均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七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各自具有的累犯、坦白、自首、前科等法定、酌定的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史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均具有的从犯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许某某、冯某某、史某某1、黄某某均具有的从犯情节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前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本起聚众斗殴犯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对其前犯聚众斗殴罪所判处的刑罚与本起聚众斗殴犯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被告人许某某前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三十六日,依法可折抵刑期。被告人黄某某具有犯罪前科,本应从严惩处,但鉴于其是从犯,又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本次犯罪中受伤严重,现仍在治疗,基于司法人文关怀,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七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月12日起至2021年8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与前犯聚众斗殴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月12日起至2021年12月6日止。)

三、被告人罗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月12日起至2021年1月11日止。)

四、被告人冯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月12日起至2020年7月11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5月23日起至2021年7月22日止。)

六、被告人史某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月12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

七、被告人黄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木棍5根、水管焊刀5把,予以没收

九、扣押在案的闽D×××56Y号xx轿车1部、闽Dxx81号xx轿车1部,予以分别发还车辆登记所有人石某某、史某某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良生

人民陪审员 彭春林

人民陪审员 王跃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代 书 记员 洪清港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多次聚众斗殴的;

(2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3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4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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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汪玗莹
  • 执业律所:
    福建纬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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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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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502*********5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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