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玗莹律师亲办案例
苏某洪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汪玗莹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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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翔刑初字第432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武平县,系本案被害人刘某2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女,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武平县,系本案被害人刘某2之母。

二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永安、郑小涵,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男,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厦门市思明区。2015年7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黄禄粦,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洪×××,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系闽D×××××号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系闽D×××××号、闽D×××××号小轿车的保险人。

负责人王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德海、黄庆美,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长汀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江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苗某某,女,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江县,系闽D×××××号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系闽D×××××号小轿车的保险人。

负责人郭某1,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晓冬、汪玗莹,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洪某1,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1,女,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系闽D×××××号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6年1月8日建议延期审理,于同年2月5日提请恢复审理。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文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黄禄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洪×××、曹某某、胡某某、苗某某、洪某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庆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晓冬,证人曾某、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潘某请求判令被告人苏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洪×××、曹某某、胡某某、苗某某、洪某1、陈某1连带赔偿因被害人刘某2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37175.93元,其中医疗费4384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840元、丧葬费30366元、死亡赔偿金7925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1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402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分公司)、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厦门xx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厦门xx医院住院病历、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收款收据,户口簿,证明,残疾人证,房屋租赁合同,照片,社会保险卡,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驾驶闽D×××××号小轿车从翔安区新店镇“夜xx”KTV停车场驶入县道413线26km+800m处欲左转弯时,因胡某某驾驶的闽D×××××号小轿车、洪某1驾驶的闽D×××××号小轿车停在道路东侧慢车道上遮挡视线,导致闽D×××××号小轿车与由南往北沿县道413线行驶的由被害人曹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乘员被害人刘某2受伤送医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曹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损害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某弃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2系头部受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特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检测,曹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54.79mg/100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苏某进入道路时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曹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超速行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某、洪某1将车停在机动车道上,影响交通视线,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应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刘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5年6月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未如实供述罪行,直至同日9时许再次到公安机关投案后,才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已向被害人刘某2的家属支付赔偿款291000元。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2在事故中受伤后于2015年6月7日至8日在厦门xx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30577.19元;6月9日转至厦门xx医院住院治疗3天,于6月12日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13303.26元。

刘某2于2011年8月30日至厦门务工,自2012年5月起租住于翔安区,并向洪某2租赁祥吴社区公路边一店面用于经营不锈钢、铝合金加工生意,租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潘某自2013年6月起租住于翔安区,二人育有一子刘某2、一女刘某4。潘某2011年6月14日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肢体偏瘫,持有一级(肢体)残疾人证,生活无法自理,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事故发生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与刘某2一同在翔安区附近一小吃店吃饭饮酒。

闽D×××××号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洪×××,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厦门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洪×××与被告人苏某系翁婿关系,苏某持C1证。

闽D×××××号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苗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厦门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苗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系夫妻,胡某某持C1E证。

闽D×××××号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1,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厦门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陈某1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洪某1系夫妻,洪某1持B2E证。

案在审理中,被告人苏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潘某就二原告人因被害人刘某2死亡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苏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达成调解协议,除已支付的赔偿款291000元外,被告人苏某另赔偿二原告人经济损失170000元,款项已实际支付,二原告人对被告人苏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曹某某向本院提交声明,表示其自愿放弃闽D×××××号小轿车、闽D×××××号小轿车、闽D×××××号小轿车的交强险赔偿份额。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接处警详情单,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收条,调解协议,谅解书,声明,住院病历,出院小结,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户口簿,证明,残疾人证,房屋租赁合同,照片,社会保险卡,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人洪某1、康某1、康某2、胡某某、洪某1、洪某2、洪某3、曾某、倪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苏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各赔偿项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1.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及相应病历材料证实的为43880.45元,二原告人诉求医疗费43846.93元,予以支持。

2.护理费。二原告人诉求护理费840元,刘某2在厦门xx医院住院治疗2天,在厦门xx医院住院治疗3天,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50元(70元/天×5天),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原告人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60元/天×5天),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丧葬费。二原告人诉求丧葬费按照厦门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061元/月,以6个月总额计算,共计30366元,予以支持。

5.死亡赔偿金。二原告人因被害人刘某2死亡诉求死亡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事故发生时刘某2在城镇务工已满一年,可按照厦门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625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792500元(39625元/年×20年)。

被害人刘某2因事故死亡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由刘某2扶养。潘某诉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并参照2014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7402元/年计算,其扶养义务人为刘某1、刘某2、刘某4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2680元(27402元/年÷3×20年),依法予以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共计975180元(792500元+182680元)。

6.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二原告人诉求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5183元,酌情按照厦门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625元/年的标准,按3人5天计算,予以支持1628.42元(39625元/年÷365天×3人×5天),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精神损失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原告人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承担问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厦门分公司作为闽D×××××号小轿车及闽D×××××号小轿车的保险人、×××厦门分公司作为闽D×××××号小轿车的保险人,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被害人刘某2明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且系酒后驾驶,仍乘坐由曹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且未依法佩戴安全头盔,将自己置于危险之中,最终造成其本人因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的后果,其不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认定刘某2存在过错并自行承担10%的经济损失。剩余损失应由被告人苏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胡某某、洪某1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四人过错程度,被告人苏某应承担其中6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洪某1各自承担1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洪×××、苗某某、陈某1分别将车辆交由具备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人苏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洪某1驾驶,对刘某2死亡的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并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已就其应赔偿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潘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刘某2死亡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确认,其中医疗费43846.93元、护理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丧葬费30366元、死亡赔偿金97518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628.42元,共计1051671.3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厦门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2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元,×××厦门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691671.35元,由刘某2自行承担10%的损失69167.14元。剩余损失622504.21元,被告人苏某应赔偿373502.5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应赔偿124500.8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应赔偿62250.4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洪某1应赔偿62250.42元。被告人苏某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先行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潘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4500.8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潘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250.4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洪某1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潘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250.4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予静

人民陪审员  张辉艺

人民陪审员  彭春林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灿杰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岁;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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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502*********5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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