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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1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汪玗莹律师
发布时间:20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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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1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闽0213刑初181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1,曾用名叶某2,男,汉族,1981年5月8日出生,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厦门市同安区,2018年6月2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吴小红,福建闽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翔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苏某1,男,汉族,1988年9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厦门市同安区,2014年10月15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7月22日刑满释放。2018年9月2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永镇、蔡永乐,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翔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陈某5,男,汉族,1983年9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厦门市同安区,2012年6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18年6月2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海林、陈金埕,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翔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苏某2,男,汉族,1984年2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厦门市同安区,2018年7月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彭跃琛、李海燕,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翔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纪某某,男,汉族,1986年2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厦门市同安区,2018年10月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取保候审。2019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双辉,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翔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蔡某1,男,汉族,1987年8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厦门市同安区,2018年6月2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汪玗莹,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翔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陈某6,男,汉族,1986年7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2013年2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8年9月2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常楠,福建讴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翔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9〕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1、苏某1、陈某5、苏某2、纪某某、蔡某1、陈某6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莉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1、苏某1、陈某5、苏某2、纪某某、蔡某1、陈某6,辩护人吴小红、蔡永乐、陈金埕、李海燕、黄双辉、汪玗莹、常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4日至6月18日间,被告人叶某1在位于厦门市同安区××村东侧的山上设置场所,以扑克牌“两支比”的方式招揽赌客前来赌博的方式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累计参赌人次达数十人次。期间,被告人叶某1以每日人民币(币种下同)200元至300元不等的报酬雇佣被告人苏某2、纪某某、陈某5、蔡某1及叶某3、苏某3(均另案处理)等人为赌场接送赌客或看路望风,雇请被告人苏某1帮忙管理载客、望风人员。其中,被告人苏某1、苏某2、纪某某等人于2018年6月14日起受雇,被告人陈某5、蔡某1等人于2018年6月16日起受雇。之后,由于发现该赌博场所附近有警车巡逻,被告人叶某1于2018年6月19日起将赌场转移至位于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南里××庙旁的空地上,以同样的方式雇请上述人员继续开设赌场,直至同年6月21日被公安机关查处,该处赌场累计参赌人次亦达数十人次。其中,被告人陈某6经陈某1(另案处理)介绍,于同年6月19日起为赌场人员带路及望风。期间,被告人苏某1共计获利1000余元,被告人陈某5共计获利600元,被告人苏某2共计获利1700元,被告人纪某某共计获利1000元,被告人蔡某1共计获利700元。

2018年6月21日14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至位于马巷镇××南里××庙旁的赌场查禁时,在场的三十余名人员分散逃离现场,其中一男子在逃跑过程中将身上所背的一个黑色双肩包扔向民警后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共计349200元,其中按照一万元一叠整齐封装好的现金320000元,零散现钞29200元。公安机关还从现场缴获扑克牌18副、骰子3个、长尾夹76个等赌博工具,后在返回赌场现场勘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5、蔡某1,并缴获xx牌手机和xx牌手机各1部。2018年6月25日、10月6日,被告人叶某1、纪某某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8年7月2日,被告人苏某2在其位于同安区××的住家内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9月19日,被告人苏某1、陈某6分别在各自位于同安区××和翔安区马巷镇××北里的住家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还分别从被告人纪某某、苏某2、苏某1、陈某6处分别缴获用于作案通联的手机各1部。归案后,被告人苏某1、陈某5、苏某2、纪某某、蔡某1、陈某6对上述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被告人叶某1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未能如实供述罪行,直至庭审时才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1、苏某1、陈某5、苏某2、纪某某、蔡某1、陈某6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扑克牌、骰子、长尾夹、现金、手机,书证通联记录,证人陈某1、郑某、蔡某、叶某、杨某、陈某2、林某、陈某3、陈某4的证言,被告人叶某1、苏某1、陈某5、苏某2、纪某某、蔡某1、陈某6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查赌现场记录,辨认笔录,微信账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户籍证明、人员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1、苏某1、陈某5、苏某2、纪某某、蔡某1、陈某6伙同他人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叶某1为主组织人员、准备场所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获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苏某1、陈某5、苏某2、纪某某、蔡某1、陈某6受雇或负责管理人员,或负责运送赌客,或负责看路望风,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1、陈某5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6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纪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1、陈某5、苏某2、蔡某1、陈某6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均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1案发后自动投案,但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未能如实供述罪行,不予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叶某1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在案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公安机关当天查禁的情况可以相互印证该赌场每天参赌人数约有三十余人次,被告人陈某5、苏某2、纪某某、蔡某1、陈某6明知他人开设赌场组织人员赌博,仍积极参与接送赌客或看路望风的行为对赌场吸引赌客参赌有直接作用,且被告人陈某5具有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某6具有犯罪前科,故对辩护人提出对上述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5、苏某2、蔡某1、陈某6分别因本案被先行羁押三十六日、二十五日、三十六日、三十七日,依法均可折抵刑期。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5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7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苏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7月3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7月3日起至2019年10月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蔡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7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陈某6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7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姚记扑克牌18副、骰子3个、长尾夹76个、玫瑰金色xx牌手机1部(IMEI:355×××843、号码:151×××920)、金色xx牌手机1部(IMEI:352×××299、号码:159×××568)、xx牌手机1部(IMEI:868×××8158、868×××8141,号码:138×××865)、xx牌手机1部(IMEI:359×××0537、号码:130×××000)、xx牌手机1部(IMEI:359×××096、号码:138×××45)、xx牌手机1部(IMEI:355×××448、号码:139×××222),均予以没收。

九、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349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继续追缴被告人苏某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陈某5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被告人苏某2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元,被告人纪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蔡某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南回

人民陪审员  许传正

人民陪审员  陈黑牛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员王兴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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