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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xx与xx物流有限公司人保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汪玗莹律师
发布时间:20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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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203民初9492号

原告:邱xx,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玗莹、洪秋华,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xx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若昀、陈伟杰,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邱xx与被告厦门xx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下称人保xx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玗莹、洪秋华、被告厦门xx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x、被告人保xx厦门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各被告赔偿邱xx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等损失共计279174.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日10时许,魏xx驾驶厦门xx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闽D×××××号半挂车途径虾池开发段时,刮撞倒邱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导致邱xx受伤,摩托车受损。魏xx负事故全部责任,邱xx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保险投保于人保xx厦门市分公司。厦门xx物流有限公司是车辆所有人也是魏xx的用人单位,也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人保xx厦门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

厦门xx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相同,但不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营养费和鉴定费,且公司已垫付3万元。

人保xx厦门市分公司辩称,1.保险机动车辆交强险限额12.2万,商业险限额100万,其中商业险部分约定保险责任不含营养费;2.邱xx部分损失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3.邱xx未提供车辆定损单及维修发票,财产损失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日10时许,邱xx驾驶其所有的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卓径大道虾池开发段,被同向行驶的魏xx驾驶的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刮碰,造成邱xx受伤,二轮摩托车车体变形受损。魏xx负事故全部责任,邱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邱xx在龙海市xx医院住院治疗85天,于2016年3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开放性内踝骨折、右大腿皮下血肿、L1压缩性腰椎骨折”等,出院医嘱建议休息至少三个月,加强患肢护理,加强营养,必要时术后1-2年骨折完全愈合后返院取内固定。此后,邱xx数次到医院门诊复查。邱xx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出院后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5月24日评定邱xx伤残等级为十级附加两处十级,取骨折内固定物医疗费用500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65天,误工期自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5月23日,营养期150天。经人保xx厦门市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邱xx伤残等级、合理住院天数、非医保费用、伤后护理期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6年12月1日评定邱xx伤残等级为十级附加一处十级伤残,合理住院天数85天,伤后护理期为150日,出院护理期内为部分护理,非医保金额为14925.18元。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厦门xx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第三者险)均投保于人保xx厦门市分公司。其中,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约定非医保费用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厦门xx物流有限公司确认事发时魏xx在履行公司职务。邱xx确认厦门xx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30000元,并同意垫付部分若抵扣厦门xx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仍有剩余金额,由人保xx厦门市分公司返还厦门xx物流有限公司,人保xx厦门市分公司对此无异议。庭审中,邱xx陈述其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3100元,现金发放。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邱xx申请,本院向漳州市公安局漳州开发区分局发函调查。该局回复,邱xx户籍所在地漳州市漳州开发区都属于社区,邱xx属于城镇居民。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疾病证明书、诊断报告单、病理检查报告单、医疗发票、费用汇总清单、收款收据、寻真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4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闽正大司鉴【2016】临鉴字第31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证明》、《回复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人保xx厦门市分公司主张商业第三者险特别约定营养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为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魏xx在本案事故中导致邱xx受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厦门xx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人保xx厦门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厦门xx物流有限公司对保险责任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邱xx的损失范围及各被告的赔偿责任范围认定如下(单位:元):

赔偿项目金额计算公式/方法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外金额

医疗费用医疗费98659.22发票10000.00106734.044925.18

后续治疗费5000.00鉴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0100元/天×85天

营养费9500.00医嘱建议、酌定

小计121659.22

伤残赔偿费用护理费8225.0070元/天×85天+70元/天×65天×50%110000.0014033.730.00

误工费14673.333100元÷30×142

交通费900.00酌定

伤残赔偿金93735.4042607元/年×20年×11%

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00酌定

小计124033.73

其它鉴定费1900.00发票0.000.001900

财产损失维修费0.00不予支持0.000.000.00

以上项目合计247592.95120000.00120767.776825.18

抵扣垫付款后240767.77-23174.82

计算说明1、非医保费用14925.18元中的1万元在交强险中予以赔付,其余部分依商业第三者险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2、邱xx陈述的月工资3100元未超过农林牧渔标准,工作情况亦有《证明》佐证,可予认定,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42天;3、邱xx未提供车辆定损单、维修发票等证据,对其主张的维修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xx厦门市分公司应实际赔偿邱xx217592.95元(240767.77-23174.82),并支付厦门xx物流有限公司23174.82元。本院对邱xx的赔偿诉求,在前述认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xx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xx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xx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邱xx217592.95元;

二、中国人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xx物流有限公司23174.82元;

三、驳回邱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6元,减半收取计873元,由邱xx负担196元,厦门xx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8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臻)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张莉芬)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xx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xx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xx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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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汪玗莹
  • 执业律所:
    福建纬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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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502*********5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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